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吳棋笙
被 告 蘇欽泉
蘇來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蘇欽泉、蘇來復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蘇欽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零236 元尚未清償 ,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36 號債權憑證可證。詎被告 蘇欽泉因無力還款,為免日後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蘇來復。然而,被告2 人間並無買賣行為,被告蘇來復 實際上未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蘇欽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蘇欽泉所有。並聲明:㈠被告蘇欽泉、蘇來復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5 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 年6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蘇來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6日所 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蘇欽泉所有。
貳、被告蘇欽泉、蘇來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欽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零236 元尚未清償
;被告蘇欽泉於105 年6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來復等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13736 號債權憑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4 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62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 間辦理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7 、32-40 、52-66 頁) 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賣登記行為,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 權時,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登記行為尚未 逾10年,未逾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4日調閱 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有調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8 年7 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524號函暨所附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 頁)。 是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契約及登 記行為,距其於108 年6 月4 日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 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 銷權之情形。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雖採辯論主義,為判決基礎 之主要事實,除依法應以職權調查者外,以當事人主張者為 限。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加以斟酌,故當 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為自認之行為者,即 發生無庸舉證之效果,然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應在得 行處分權主義之範圍內為之,且法院所為之裁判,如以不真 實之事實為基礎,而導致裁判結果之不正確,亦顯非國家設 立司法機關裁判民事訴訟之本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明文規定當事人真實陳述為法律上之義務,故自認 標的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其訴訟 上之自認或擬制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判決供參)。本件被告雖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惟查,被告蘇欽泉究竟是基於「買賣關係」或者是「 贈與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來復,涉及法律 關係之定性(非單純的事實主張),並非屬兩造當事人得行 處分權主義之範圍,本難適用訴訟上自認或擬制自認之規定 。況且,依卷內證據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4 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62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 間辦理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7 、32-40 、52-66 頁)所示 ,本件被告蘇欽泉是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蘇來復,此事實於法院已為顯著,故縱使被告因未 到庭而有擬制自認之效果,亦應解為不生效力,而無從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四、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復有明文規定。 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 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 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 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 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供參)。因此,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 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 變動原因等)相符。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6日異動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55、60、65頁),依上開說明,該登記原因為 「買賣」之有償行為,應有受推定之效力,而認定為與真實 狀況相符。原告既主張行使上開撤銷訴權,自應就被告間所 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以排除 上開推定效力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未交 付買賣價金,而認被告間之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據原告片面之主張 ,即認被告間之買賣實為無償之贈與。
㈡再者,依本院函調被告蘇欽泉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蘇欽泉 無經常或固定性所得、名下僅有現值10萬6,714 元土地二筆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3 頁),被告蘇欽泉既已積欠原告欠款未還,可見經濟狀 況不佳,復無經常或固定性收入,不能排除有向親友(即被 告蘇來復)借款以供生活之用之需要,而被告蘇來復就系爭 不動產已有持份存在,因此願意購買,被告蘇欽泉乃變賣系 爭不動產,以償還對被告蘇來復欠款之可能性也是存在。另 外,被告蘇欽泉名下尚有現值10萬6,714 元之土地,而原告 主張之債權僅為7 萬零236 元,原告也未說明何以在被告蘇 欽泉有資產的情況下,有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保護必要性。
㈢此外,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35、37頁)系爭土地持分30分之2 (包含訴外人蘇 鑫源出賣其應有部分30分之1 ,及被告蘇欽泉出賣其應有部 分30分之1 )之交易價格為47萬零390 元,可推知被告蘇欽 泉出賣系爭土地之金額應為23萬5,195 元;另系爭建物持分 30分之2 之交易價格為5,080 元(包含訴外人蘇鑫源出賣其 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蘇欽泉出賣其應有部分30分之1 ) ,可推知被告蘇欽泉出賣系爭建物之金額應為2,540 元。又 然不動產價格之高低,不得端視總價金額,而應比較不同不 動產間之建物型態(公寓、別墅、華廈或大樓)、樓層、建 物坪數、屋齡、面積、土地持分、車位有無與坐落位置等因 素,始符常理。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持分之交易價 額,系爭土地與公告現值相當(系爭土地面積280.52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2 萬4,634 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 1 ,價額為23萬零344 元);而系爭建物係一層木造建築, 且建物登記日期為38年7 月7 日,出賣持分僅為30分之1 , 價值已不高,亦難認有何價額過低之異常情狀,因此,本院 實無從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係無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係基於有償之買 賣關係,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4日北地一字
第108000662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間辦理買賣 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 告間之買賣無對價關係,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屬原告 空言臆測,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 告蘇來復回復原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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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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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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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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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鎮 │○○段│304 │280.52 │30分之1 │蘇欽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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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
│ │建 號 │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號│ │ │ │樓 層 面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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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5 (│雲林縣○│住家用、木造│一層:130.51 │30分之1 │蘇欽泉 │
│ │雲林縣│○鎮○○│ │合計:130.51 │ │ │
│ │○○鎮│路00號 │ │ │ │ │
│ │○○段│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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