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8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歐貝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9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網路服務,並分 別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 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並均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 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提前終止,尚欠上開門號電 信費及補貼款,共計11萬4,790 元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遠傳 公司已於107 年1 月8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 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214號卷第11 -113頁)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790 元 ,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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