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8年度,132號
PKEV,108,港簡,13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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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莊勉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被   告 林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上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雲153 號甲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 153 號甲縣道○○0 號鄉道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雲8 號鄉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 口(行向為綠燈),2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足深部撕裂傷口、右側恥骨和股骨大轉子骨折、雙 側膝蓋和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造 成原告日常生活不便,須往返醫院回診接受治療,精神上所 受痛苦至深。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 ,868元。




㈡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人照顧日常生活,以 每日2,000 元計算,3 個月得請求看護費18萬元。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購買尿布、食鹽水、棉棒、膠布費用 ,共支出1,059 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需往返醫院回診接受治療,所受精神痛苦至深,於生理與心 理受有極大之創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5,000 元。二、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5 時55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153 號甲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153 號甲縣道○○0 號鄉道之交岔 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撞 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8 號鄉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 路口(行向為綠燈)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而受有右足 深部撕裂傷口、右側恥骨和股骨大轉子骨折、雙側膝蓋和左 手腕挫傷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2 份【見108 年度 交附民字第10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9 頁】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 1070014112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737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事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逕行 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權利侵害及造成 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 868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7-9 、13-41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認原告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9,868 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31日出院 後,醫囑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且由親屬進行照顧等情,已據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7-9 頁),是原告委由親屬看護照顧3 個月之事 實,應堪認定之。本院審酌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約2,000 元 至2,400 元不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購買尿布、食鹽水、棉棒、膠布費用 ,共支出1,059 元,有原告所提發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頁),該部分支出,核屬原告因遭被告侵害其身體及 健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支出1,059 元,亦屬有據。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 有據。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生活、教育、經濟狀況為:原告 國小未畢業、務農,107 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一筆 ;被告國中畢業,已婚有2 名子女,從事臨時工,名下無所 得、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刑事卷第56-5 7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 頁),參以



原告所受右足深部撕裂傷口、右側恥骨和股骨大轉子骨折、 雙側膝蓋和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會造成其日常生活有所不便 ,衡量其精神上感到痛苦的程度及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5,000 元, 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 9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 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應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萬5,927 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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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