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吳棋笙
被 告 陳國禎
陳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禎、陳秋財與被代位人陳耀文應就被繼承人陳有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國禎、陳秋財與被代位人陳耀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有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禎、陳秋財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耀文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有常 已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被代位人陳耀文及訴外人陳耀春 、陳清春繼承而公同共有,惟陳耀春於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 462 號案件中已對被繼承人陳有常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在案,又陳清春於87年12月7 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 陳有常死亡,故由被告陳國禎、陳秋財代位繼承,是被代位 人陳耀文及被告陳國禎、陳秋財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陳有 常之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因陳耀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 對陳耀文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
義代位陳耀文對被告行使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耀文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 697 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6 年5 月15 日雲院忠家溫決106 家聲字第952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8年度 司繼字第462 號影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2、48-61 、 67-80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 年7 月 2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81903837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且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62 號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繼承人陳有常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 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為代位陳耀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而先請求被告陳國禎、陳秋財與被代位人陳耀文應 就被繼承人陳有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 務上之見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 產應由被代位人陳耀文及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國禎、陳秋財與被代位人陳耀文應就被繼承人陳有 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 陳耀文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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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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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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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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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東安 │1584 │7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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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東安 │1585 │87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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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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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鄉○○路000號 │1 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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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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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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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耀文 │2分之1 │原告負擔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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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國禎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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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秋財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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