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茂林
訴訟代理人 王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訂立之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繳交電信費用而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則主張基於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反訴原告於停話後 無庸給付電話費,其之前溢繳的電話費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法則返回之,顯見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 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由原告提供電 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費用 ,尚積欠107 年9 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之電信費用新 臺幣(下同)5 萬6,728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728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確有簽定系爭契約,惟系爭門號之SIM 卡於107 年7 月20日失竊,其後,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向原告申請掛失 停話,依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乙方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 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時通信,未通 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 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被告於107 年7 月 20日因門號遭竊申請停話後,未曾再度申請復話,依上開約 定,被告就系爭門號停話後所產生之電信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掛失後即自107 年9 月16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之電信費用5 萬6,728 元,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門號失竊後,因反訴被告不斷以電話催討,反訴原告不 勝其擾,始於107 年11月5 日至反訴被告門市繳納於107 年 8 月17日申請停話後所產生之電信費共3 萬2,879 元。然依 系爭契約第36條,反訴原告申請停話後,既未申請復話,亦 未使用電信服務,自無繳納電信費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 萬2,879 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 萬2,879 元(利息之請求,經 本院確認後,反訴原告已當庭減縮不請求利息,參本院卷第 80頁、電話紀錄、反訴原告陳述狀)。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有申請恢復通話,縱使為第三人 申請,反訴原告亦應負責,因反訴原告並未告知反訴被告其 證件失竊,而反訴原告亦提醒被告補卡,然反訴原告仍未補
卡,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門號於107年8月17日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申請掛失停話。 ㈡系爭門號於107年8月20日被申請復話。 ㈢107 年8 月17日掛失以前之電信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107 年8 月17日掛失後,於107 年8 月20日被申請復話,申 請復話後,系爭門號產生之消費款,尚餘5 萬6,728 元未繳 交;而被告已繳交3 萬2,879 元。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爭點在於107 年8 月20日申請復話之人是否為被告,若 是,被告自應負擔自該日起所新產生之電信費用,則原告、 反訴被告之主張均有理由,被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
㈡若否,則應進一步探究第三人以原告規定的方式(輸入被告 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復話,被告應否負責?也就 是第三人向原告申請系爭契約繼續生效,由原告繼續提供服 務,是否有表見代理的適用,使第三人之申請復話效果,及 於本人即被告?若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被告應負擔107 年 8 月20日以後所生之電信費用,反之,則不用。 ㈢以上爭點,
⒈原告主張:
①被告有申請復話。②第三人申請復話,被告要負責,因為 被告沒有告知原告他的證件失竊,我們有提醒被告補卡,被 告也沒有補卡。
⒉被告主張:①我們沒有申請復話。②第三人申請復話的部分 ,我們不用負責,因為我們的資料都在原告那裡,原告要負 責。被告認為東西遭竊後,單純的持有被告的身分資料並沒 有辦法有表見代理的適用,因為取得資料不是那麼困難,原 告應該要用更嚴謹的方法來讓消費者申請復話,用更嚴謹的 方法來確認是消費者本人申請復話,而不是第三人,尤其掛 失時,消費者已經主張東西遺失,復話的申請,應該要證明 的更仔細、確認,不然就會被盜用,盜用的部分應該由原告 負責。
㈣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於107 年8 月20日以後由 系爭門號所生的電信費用5 萬6,728 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法則,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 於107 年8 月20日以後溢繳的電信費用3 萬2,879 元,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8 年8 月20日以後,係遭第三人以透 過網路輸入個人資料後向被告申請復話之方式盜用,應有可 信;原告主張107 年8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復話之人為被告則 屬舉證不足,無法證明:
㈠依卷附原告所提之系爭門號消費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7-4 7 頁),系爭門號自107 年7 月20日後,有頻繁且多筆的網 路傳輸消費、play商店消費、SO-NET等代收費用,代收費用 相當高(9960元、31983 元),但電信費用卻很低(377 元 、275 元),系爭門號之消費狀況,與一般消費者有明顯不 同,似有遭他人惡意盜用代收消費服務的情形,已不能排除 系爭門號非被告自己使用之可能性。又依卷附掛失紀錄(本 院卷第53頁)內載「本人」掛失可知,原告應該是在確認申 請掛失者為被告本人後,為被告進行掛失停話,如非被告之 系爭門號真的因被竊遭到盜用,被告應該不會向原告申請掛 失停話,如果系爭門號係被告自己在使用,停話顯然會對被 告之生活帶來不便。再者,被告因系爭門號遭盜用而到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報案 三聯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62 頁)。如非被告所持用之 系爭門號確實因遭竊而被盜用,被告應該不會於107 年8 月 17日向原告申請掛失停話,更不會甘冒誣指他人犯罪之刑事 責任,向警報案他人盜用系爭門號。是被告主張於107 年7 月20日後,系爭門號因遭竊而被盜用,並因此於108 年8 月 17日向原告申請掛失停話等語,應非子虛。
㈡被告既已申請掛失停話,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本人或經本 人授權他人申請復話,則被告對於停話後所生之電信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6條之約定無庸給付:
⒈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被告有 向原告申請復話,兩造繼續系爭契約之使用關係之事項,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本人申請復話。因掛失後申請復話,要 輸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始可網路申請復話,應該是被 告本人申請復話,否則他人如何知悉上開個人資料等語(本 院卷第50頁),並提出申請復話作業流程規定1 紙佐證(本 院卷第54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現今 社會個人資料遭外洩的情形不在少數,能輸入被告個人資料 之人,未必就是被告,況且,被告之系爭門號既已遭竊且申 請停話,被告之系爭門號遭竊時,當然不能排除第三人會同 時竊得被告之個人資料進行使用。事實上,被告既然已經申
請掛失停話,那就代表系爭門號很可能遭到他人盜用,原告 要同意復話,自應以嚴謹的程序確認為被告本人(或經本人 授權)申請復話(諸如:本人來電錄音,審查更多個人資料 或至須本人臨櫃辦理)後,始能同意復話,以避免盜用。則 在系爭門號曾經申請掛失停話,存有遭他人盜用之高度可能 情形下,原告單以「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資料」即認係被告本人(或經授權者)就系爭門號申請復話 ,本院認為舉證不足,自不可採。換言之,在系爭門號有遭 盜用之高度風險下,原告應提出更多證據,諸如:被告現場 臨櫃辦理復話等,始能證明是被告本人(或經授權者)申請 復話。是被告主張未於108 年8 月20日就系爭門號申請復話 (或授權他人申請復話),應有可信。原告主張107 年8 月 20日向原告申請復話之人為被告則屬無法證明。二、本件是第三人未經授權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復話,此種情形 ,被告不用負責,因為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㈠本件並非被告申請復話,而係第三人盜用申請復話,前已認 定。第三人以原告規定的方式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復話,屬 無權代理,被告是否應負責,涉及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使第三人之復話申請,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 、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前揭說明,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然而,本件被 告並無「為」任何行為(諸如:交付身分證與他人、填具委 託書請他人代辦復話),足使原告認申請復話之人有代理權 ,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事實,被告自無庸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本院認為,原告誤信申請復話之人有權申請 復話,主因應該是申請復話的手續過於簡便,在系爭門號有 遭盜用之風險下,未確認為本人申請復話即同意復話,自應 由原告自己負擔損失,不應由「無」任何表見事實之被告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據此,系爭門號於107 年8 月17日掛失停話後,被告並未申 請復話,系爭門號係遭第三人盜用,且被告並無表見事實, 自無從將第三人盜用申請復話後所生之電信費用,推由被告 負擔,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107 年8 月18日 以後所生之電信費用5 萬6,728 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其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溢繳107 年8 月18日以後的電信費用3 萬2,879 元,反訴被告應依照不當得利返法則返還之,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反訴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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