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佩元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被 告 謝秀方(即洪仁農之繼承人)
洪上智(即洪仁農之繼承人)
洪雅綺(即洪仁農之繼承人)
洪涼詡(即洪仁農之繼承人)
洪垂垚(即洪仁農之繼承人)
洪式駐(即洪仁農之繼承人)
洪玉琴(即洪仁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5日二地二字第108000583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8月2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6-51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佩元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 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林國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鐵門、堆置之砂石廢棄 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佩元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 告謝秀方及洪仁農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雞舍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謝秀 方、洪上智、洪雅綺、洪涼詡、洪垂垚、洪式駐、洪玉琴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5日 二地二字第108000583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8月2日、 文號:二土測字第1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6-51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並撤回對被告林國成及盧素薇 之起訴,核其更正被告及更正聲明部分並非訴之變更;另撤 回被告林國成及盧素薇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被告謝秀方、洪上智、洪雅綺、洪涼詡、洪垂垚、洪式駐、 洪玉琴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訴外人洪仁 農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地上物為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洪仁農所有,嗣洪 仁農於102年12月19日去世後,系爭地上物即由洪仁農之繼 承人即被告謝秀方、洪上智、洪雅綺、洪涼詡、洪垂垚、洪 式駐、洪玉琴繼承取得,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洪仁農繼承人及戶籍謄本、系爭地上物 照片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做任何的爭執,而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 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因此,原告主張的 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等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