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邱佳諭
被 告 游淑英
游陳豊
游淑華
游淑玲
游智然
游貴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游陳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 訴狀附表僅記載編號1至4之遺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 正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淑英積欠原告債務,多次催討無果,計自108年7月16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5,26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
(二)被告游淑英之被繼承人游興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且被告游淑英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 被告游淑英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歸由被 告游陳豊所取得並為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動產則歸被告游淑 玲取得,被告游淑英則全然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等行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游淑英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游陳豊、游淑玲。
(三)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 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被繼承人游興平過世後,被告游淑英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游興平所留之遺產應由 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游淑英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四)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游興平於107年8月12日死亡,惟繼承人間係於107年 10月3日始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10月5日始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 登記申請卷宗在卷可稽,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行 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三)又查,被告游淑英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游興平於10 7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 人且於107年10月3日合意將被繼承人游興平所遺留之系爭遺 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分歸被告游陳豊取得,並就附表編號 1-4不動產,於107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游陳豊,有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0454號債權憑 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被告游 淑英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則被告游淑英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游興平 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7 年10月3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 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游 陳豊取得、動產部分分歸被告游淑玲取得,被告游淑英則未 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 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 被告游淑英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 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游陳豊 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7年 10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10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 請求被告游陳豊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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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 │ │
│編號├────────────┬────┤取得人│
│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游陳豊│
├──┼────────────┼────┼───┤
│ 2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游陳豊│
├──┼────────────┼────┼───┤
│ 3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游陳豊│
├──┼────────────┴────┼───┤
│ │ 建物 │ │
│ ├────────────┬────┤ │
│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4 │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段513│ 全部 │游陳豊│
│ │號(彰化縣田中鎮新工段68│ │ │
│ │建號) │ │ │
├──┼────────────┼────┼───┤
│ 5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里中圳路│50000/ │游陳豊│
│ │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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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汽車 │ │
│ ├────────────┬────┤ │
│ │ 車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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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890-UC-2004-日產-1995一│ 全部 │游淑玲│
│ │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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