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359號
PDEV,108,斗簡,359,2019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陳志偉
      陳秀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陳水清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秀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11月18日 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2年田資字第5345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10月9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 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補充為102年11月12日,並更正聲 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2年11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102年1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 秀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11月18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以102年田資字第534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其 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陳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志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原 告對被告陳志偉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3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志 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0,34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 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志偉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陳志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本為被繼 承人陳坤池所有,被繼承人陳坤池於34年6月17日死亡後, 系爭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經原告查詢,被告 陳志偉於繼承後,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卻再於102年11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所有,被 告陳志偉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 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脫免被告陳志偉名下財產受執 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方式以逃避債務,致 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 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被告陳志偉於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秀則以:
1.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收件田資字第53450號 遺產分割繼承案件,系爭遺產原係被繼承人陳坤池所有,陳 坤池於34年6月17日死亡,後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事件,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由陳松及被告陳秀繼承。其繼 承持分為公同共有281/100000。該繼承人之一陳松又於99年 11月17日死亡,其所繼承持分公同共有281/100000。再分別 由其配偶陳陽蘭芳及長子陳永順、次子陳志卿、三子即被告 陳志偉共同繼承,故其應繼分亦為公同共有281/100000。 2.本案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無遺囑 ,訂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及禁止遺產之約定,且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11164條、第 1165條規定,被告陳秀所為之遺產分割應為合法,被告陳秀 所申辦之遺產分割案件為102年間,原告以107年間之債權聲 請撤銷102年之案件,顯不合理;被告陳志偉積欠原告債務 亦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陳秀無關。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 系爭遺產於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申領謄本 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回覆所提供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 保存期限為5年,故提供自103年1月1日起迄108年7月31日止 之資料,原告係遲至108年3月20日始申領系爭遺產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有該公司108年8月2日函覆之地政電子 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證,而被告等人係於102年11月14日就 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 參,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陳志偉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陳坤池於34 年6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2



年11月12日合意將被繼承人陳坤池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於10 2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 秀,有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3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函 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陳坤池之繼承人 為陳松,陳松於99年11月17日死亡,臺中地方法院查無陳松 之拋棄繼承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陳 志偉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坤池之遺 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2年11 月12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 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均分割歸由被告陳秀取得,被告陳 志偉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 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陳志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 告陳秀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陳秀雖辯稱原告以107年間之對被告陳志偉之債權聲請撤銷 102年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顯不合理云云,惟據原告提出 附卷之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95年度中小字 第35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顯見被告陳志偉係於102 年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前即有積欠原告債務,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11月18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陳國隆 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土地 │ 取得人 │
│ ├───────────────┬─────┬─────┤ │
│ │坐落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重│1,260.73平│100000分之│陳秀
│ │測前:彰化縣田中鎮外三塊厝段 │方公尺 │382 │ │
│ │279-12 地號) │ │ │ │
├──┼───────────────┼─────┼─────┼─────┤
│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重│16平方公尺│1分之1 │陳秀
│ │測前:彰化縣田中鎮外三塊厝段 │ │ │ │
│ │279-51地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