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353號
PDEV,108,斗簡,35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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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陳茂溢即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約定於97年7 月8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6 %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195,636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爰依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636 元,及自94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



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 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6%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6%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636 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的利息 ,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 為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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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