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254號
PDEV,108,斗簡,25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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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陳正宗

被   告 陳正爐
      陳正慶
      陳弘仁
      蘇玉宗
      蘇名湖
      蘇玉燕
      蘇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應就被繼承人蘇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8日二土測字第15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蘇玉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看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其等就蘇看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 被告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辦理繼承登記。(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8 日二土測土字第15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分割成甲、乙、丙3 筆,甲部份面積259 平方 公尺,分配予蘇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公同共有;乙部分面積260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被告陳正爐陳正慶陳弘仁共有;丙部分面積23平方公 尺,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系爭土地現況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805 地號土地,805 地號土地為農 業區,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此有分區使用證明書可憑。 2.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忠孝街與中興街148巷交 會處,於中興街148巷15號旁,北邊接805地號土地,所有人 皆與系爭土地相同,南邊接原共有人蘇看所有之806地號土 地。
3.806地號土地現有被告蘇玉宗經營之建材行,搭建廠房使用 中,系爭土地目前亦全部由被告蘇玉宗使用中,鄰路面建有 簡單圍籬,系爭土地有平房1棟位於西側,即離中興街148巷 較遠處,其餘堆積木材。
4.被告陳正慶陳弘仁是父子,原告與被告陳正爐是兄弟。 5.原告方案之丙部分土地為留予同地段不同使用類別之鄰地, 作為排水之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玉宗則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二)被告陳正爐則以:原告為其弟弟,系爭土地由原告處理即可 ,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 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看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為其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且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 ,且為被告蘇玉宗陳正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請求被 告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面積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中興街148 巷,西側狹長形狀現況為 水溝,南北兩側均為他人建物,西側並有被告蘇玉宗所有、 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二土測 字第82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05 之1A所示一樓瓦頂及 鐵皮頂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東側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路,出入無礙,土地區塊完整,且為 被告蘇玉宗所同意,其餘共有人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附圖 編號丙現況即為排水溝,如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別共有,亦無 法供作其他用途,分割並無實益,故仍維持共有,做為排水 之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 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分割 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 方式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 面積 │使用分區 │
│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段│542 │都市計畫住│
│ │805-1地號 │ │宅區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陳正爐 │8分之1 │8分之1 │
├──┼──────┼─────┼──────────┤
│ 2 │陳正慶 │8分之1 │8分之1 │
├──┼──────┼─────┼──────────┤
│ 3 │陳正宗 │8分之1 │8分之1 │
├──┼──────┼─────┼──────────┤
│ 4 │蘇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分之1 │
│ │ │2分之1 │ │
├──┼──────┼─────┼──────────┤
│ 5 │陳弘仁 │8分之1 │8分之1 │
├──┴──────┴─────┴──────────┤
│備註: │
│1.蘇看之繼承人為被告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
└──────────────────────────┘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
│依附圖二分得│土地面積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土地編號 │(平方公尺)│及其持分比例 │
├──────┼─────┼───────────┤
│805-1甲 │259 │蘇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805-1乙 │260 │陳正宗陳正爐陳正慶
│ │ │、陳弘仁按原應有部分比│
│ │ │例維持共有 │




├──────┼─────┼───────────┤
│805-1丙 │23 │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 │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誤│
│ │ │載為公同共有,應予更正│
│ │ │) │
├──────┼─────┼───────────┤
│合計 │542 │ │
├──────┴─────┴───────────┤
│備註: │
│1.蘇看之繼承人為被告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
│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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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