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130號
PDEV,108,斗簡,130,201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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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維新 
被   告 蕭麥  
      康清俊 
      黃珮欣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蕭慶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89元、利息及違約金,蕭慶堂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死 亡。被告蕭麥蕭鳳祺、訴外人蕭藝蕭慶堂限定繼承人, 繼承蕭慶堂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36)(下稱系爭土地),然 被告蕭麥蕭鳳祺為逃避原告對蕭慶堂之上開債務,於102 年7 月29日將其等上開繼承自蕭慶堂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被 告康清俊黃珮欣。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蕭麥康清俊就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 ○000 ○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 ) 之土地於102 年7 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7 月2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康俊清應 就前項土地於102 年7 月29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102 年田資字第03339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麥所有。(三) ㈢被告蕭鳳祺黃珮欣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 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 )之土地於 102 年7 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7 月29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黃珮欣應就前項土 地於102 年7 月29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田資字第03340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鳳祺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以:被告蕭麥蕭鳳祺因信用破產名下不能 有財產,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康清俊黃珮欣名 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4 5 條所定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1 年之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蕭鳳祺蕭麥就彰化縣○○鄉○○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6分之1 )於10 2 年7 月17日贈與康俊清、黃珮欣康俊清、黃珮欣並於10 2 年7 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 而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20日即曾申請調 閱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9 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0 87號函可證,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06 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系 爭土地已移轉至被告康俊清、黃珮欣名下,卻直至108 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 是原告之撤銷權因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 年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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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