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08年度,3540號
TPPP,108,澄,3540,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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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003540號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儒  住同上
      林科   住同上
      高惠君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穆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現任該
府技監)
辯 護 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穆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李穆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相當簡任第十三職 等),現任該府技監(簡任第十二職等)。
貳、案由:
被彈劾人李穆生於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涉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 其不依政府採購法令執行職務,卻假借權力,任由廠商參與 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務,復洩漏尚未公開之政府採購招標 文件內容,濫權圖予特定廠商預先得知招標文件秘密之不法 利益,其偏頗執行政府採購公務之違失,已致生損害於高雄 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與第 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等規定 外,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 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 得洩漏。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 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 人之利益等規定。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應予提案彈劾。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本案係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函報本院, 就被彈劾人於98年9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期間(附件一), 因犯瀆職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



第2926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提起公訴(附件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96號為 有罪判決(附件三)。被彈劾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為有罪判決確定(附件四)。依其確定判決所認:被彈劾人 就(1)「100-102年度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 採購標案(下稱洗街案),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1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就(2)「101-102年度高雄 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空品案 )及(3)「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 」勞務採購標案(下稱農地案),皆係與他人共同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2罪皆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以上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因認被彈劾人除觸犯刑事法律規定應負刑 事責任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 條等規定,應予懲處等情,請求本院依法審查。二、經審查結果,其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被彈劾人原為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任期自98年9月8日起至10 1年7月31日止,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 之招標文件內容,凡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者,於公告前皆應 予保密。再者,政府機關之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 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評選委員 前,及經核定後之評選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在採購評選委 員會開始評選之前,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詎被彈劾人竟與元曉琴(約聘 人員)、張至上(民間人士)等人,或個別或共同在下列三 件案件中,為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洗街案:
因倡揚公司負責人葉雅強於99年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 將辦理洗街案,乃透過關係向被彈劾人表達欲承作該標案 之意願。嗣由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 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於99年11月16日 上簽檢附洗街案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而 循公文送核流程,於9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送 至被彈劾人即局長李穆生處。然被彈劾人竟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元曉琴聯繫元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副總經理方煥銘,再由不知情



方煥銘,通知葉雅強前來被彈劾人之環保局長辦公室會 面(前高雄市縣市合併前,位於高雄市四維路高雄市政府 10樓),並將前揭應予秘密之遴選名單交給葉雅強閱覽, 供其挑選評選委員。因該標案為鉅額採購案,預算金額已 超過2,000萬元,經被彈劾人在遴選名單上提出建議後, 仍須送由時任高雄市副市長之李永得圈選核定,然因被彈 劾人知李永得通常會尊重其所建議者進行圈選之習慣,仍 於99年11月19日配合葉雅強所挑選者,在遴選名單上建議 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被彈劾人即以此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之方式,致使葉雅強得以在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 評選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成員名單,因而取得不公平競 爭之利益。後不知情之李永得果於99年11月22日依被彈劾 人在遴選名單所建議者圈選核定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後,該 標案乃於99年12月1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 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9,600萬元),並於100年1月20 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倡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 ,經議價後以8,200萬元得標。本件政府採購案,即因被 彈劾人不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但使倡揚公司 取得以不正競爭方式標得本件政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且 已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二)空品案:
因澳新公司負責人鄭仁雄欲參與投標高雄市環保局所辦理 之勞務採購案,乃透過與被彈劾人熟識之張至上,由張至 上於100年10月間帶領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拜會被彈 劾人,引介鄭仁雄與被彈劾人認識,鄭仁雄並因而認識擔 任被彈劾人行政秘書之元曉琴鄭仁雄並與張至上約定, 若被彈劾人得使其挑選標案評選委員、並配合其所願圈選 評選委員並使其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資料,將於澳新公司 順利得標後,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與張至上張至上並於鄭仁雄向其表示澳新公司欲承作高雄市環保局 空品案後,向被彈劾人轉達鄭仁雄如上所願。事後被彈劾 人果與張至上元曉琴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聯絡,由張至上於101年1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同日下 午2時56分許間某時,與元曉琴聯絡約定鄭仁雄前往高雄 市環保局拿取該標案計畫內容之時間後,元曉琴乃依被彈 劾人之指示,於鄭仁雄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 市環保局時,交付載有該標案計畫之內容,屬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而為招標文件之 一之部分契約草稿內容予鄭仁雄,足以影響該標案之公平 競爭;嗣由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 ,乃於101年2月21日上簽檢附空品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 閱流程簽報被彈劾人圈選、核定,被彈劾人、張至上、元 曉琴乃承前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元曉琴 依被彈劾人指示,於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 話聯絡鄭仁雄前來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並於101年2月24 日下午4時許鄭仁雄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前揭空品 案遴選名單給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經元曉琴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被彈劾人後 ,被彈劾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空品 案之評選委員,而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 選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成員名單。被彈劾人與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及消息予鄭仁雄,因而使其得以取得不公平競爭之利益。 嗣該標案於101年2月24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 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1,500萬元),並於101年4月 1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 權,經議價後以1,455萬5,555元得標,鄭仁雄遂依約於10 1年7月5日上午9時許,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145萬 5,600元與張至上。本件政府採購案,即因被彈劾人不依 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但使澳新公司得以取得以 不正競爭方式標得本件政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且已致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
(三)農地案:
因澳新公司負責人鄭仁雄於101年6月間,再知悉高雄市環 保局即將辦理農地案,乃於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前 往高雄市環保局,託元曉琴向被彈劾人請示得否承作該標 案,並透過張至上向被彈劾人表達承作該標案之意願,經 被彈劾人首肯後,元曉琴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 話與鄭仁雄傳達被彈劾人之答復,因鄭仁雄即將出國,乃 商請張至上替其留意該標案進行之狀況,嗣農地案由不知 情之承辦員洪翠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 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 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年6月 22日上簽檢附農地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經不知 情之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陳琳樺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 許核章後,送達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室,被彈劾人與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 彈劾人指示元曉琴鄭仁雄返國後次一上班日即101年7月



2日下午4時7分許前同日下午某時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 農地案評選委員時,將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交與鄭仁雄閱 覽供其挑選,並交付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公告前應予保密內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之契約草稿及標案 計畫經費分配明細表等招標文件與鄭仁雄元曉琴再以與 同上方式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被 彈劾人後,被彈劾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 核定農地案之評選委員,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 開始評選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人員,並於標案公告前即 取得該標案計畫內容,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彈劾人、 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及文書予鄭仁雄,因而使其得以取得不公平競爭之利 益。嗣該標案於101年7月6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 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319萬6,000元),並於 101年8月1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果由澳新公司取 得優先議價權,然後因被彈劾人、元曉琴張至上、鄭仁 雄等人於101年8月7日即因本案接受檢調機關偵查,澳新 公司並因成本考量,放棄議價,而由第2序位之萬銘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後,以303萬元得標。本件政府採 購案,即因被彈劾人不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致 使澳新公司得以不正競爭方式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招標, 其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三、經審查相關卷證後,其違法失職之證據如下:(一)本件依被彈劾人所提供之陳述意見書(附件五)及在本院 詢問之筆錄(附件六),坦承案發時其為高雄市環保局局 長,張至上為伊友人,元曉琴為伊當時局長辦公室之行政 秘書,負責其行程以外之專業上協助,鄭仁雄曾透過張至 上,與張至上一同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拜訪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辯稱:(1)未提供葉雅強鄭仁雄有關洗街案或空品案、 農地案之遴選名單或標案計畫內容,亦未指示元曉琴或透 過張至上提供。(2)其與鄭仁雄並未有任何聯繫,或提供 鄭仁雄任何幫助,與葉雅強鄭仁雄並無特殊交情或私誼 ,亦無金錢往來。張至上係利用與其為朋友之關係,藉機 招搖斂財,另與元曉琴僅是長官、部屬關係,由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元曉琴鄭仁雄有密切接觸,元曉琴應係其配偶 張立鵬在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任職, 而台境公司承攬本件農地案之改善工作標,為拉攏欲投標 本件農地案監督驗證標之鄭仁雄,始基於個人私益為本案 行為,本案是識人不明、用人不當。(3)洗街案預算金額



超過2,000萬元,僅建議評選委員後,尚須送由副市長圈 選,並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縱有分別交付遴選名單給葉雅 強、鄭仁雄觀覽,該等遴選名單均尚未經圈選、核定,並 非刑法第132條所規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4)鄭仁 雄寄給澳新公司員工胡育麟之電子郵件附件,並非確定之 契約內容,亦非空品案完整之契約內容,鄭仁雄寄給澳新 公司員工夏安宙之電子郵件附件,亦非農地案完整契約內 容,該二者均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二)惟查:依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上開「陳述意見書 」已於法院審理過程提供法官參酌。而上開陳述意見書之 辯解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479號於其判決理由中,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敘其 何以為被彈劾人有罪之判斷,及何以不採被彈劾人上開辯 解之心證理由;核其得心證理由之事理論斷,衡諸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故該判決理由就被彈劾人所為 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罪,其認事用法之論斷,自可採 為本件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證據。另本院經約詢李穆生本 人,尚難認其所陳各節可採,理由如下:
1、被彈劾人雖否認犯罪事實,僅供稱:「元曉琴應係其配偶 在台境公司任職,而台境公司承攬本件農地案之改善工作 標,為拉攏欲投標本件農地案監督驗證標之鄭仁雄,始基 於個人私益為本案行為,本案是識人不明、用人不當。」 等語(附件四,135頁),惟相關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 定之同案被告元曉琴張至上等人供承在案,並經證人葉 雅強、郭炯宏鄭仁雄陳明在案。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 詞分述如下:1.洗街案:葉雅強證稱:被彈劾人有叫伊到 高雄市環保局辦公室會晤,當場就要伊自行勾選評委名單 ,將1份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伊,要伊在名單中勾選6名評選 委員,最後該案評選委員確實係伊當時勾選之評選委員等 情(附件四,137頁)。2.空品案及農地案:元曉琴證述 :係受被彈劾人指示,始提供遴選名單讓鄭仁雄挑選評選 委員等情(附件四,155頁、168頁);鄭仁雄亦證稱:張 至上帶伊去見被彈劾人前就事先談好,該一成代價包括幫 助伊得標,而幫助伊得標之方式就是可以讓伊挑選評選委 員及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背景資料等情(附件四,162頁 )。衡諸常理,元曉琴僅為行政秘書,與被彈劾人之間, 係屬長官與部屬關係,身為部屬之元曉琴理應服從或聽令 於被彈劾人,並無權力左右被彈劾人對評選委員之核定, 故提供名單由廠商挑選的行為,應係出自被彈劾人所為或 依其指示辦理,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彈劾人主張



元曉琴所為之情事下,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應付彈劾之 違法失職事實,洵堪認定。
2、次按洗街案、空品案、農地案之承辦員於製作呈由首長圈 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時,僅是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 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並 未再設定其他條件限制,致該等標案遴選名單上所列之專 家、學者均高達上百人(洗街案共157名、空品案共215名 、農地案共162名),其爭執該等名單尚未經圈選核定, 應非屬國防以外秘密一節,惟查各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 位,參考資料庫名單時,尚需依特定招標案之屬性、需求 ,從中篩選、擇取辦理該招標案評選之適合人選,列出「 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以本案而言,被彈劾人於洗 街案圈選7位正取評選委員、空品案與農地案標案均圈選 正、備取委員共10名,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以該「候選 名單」或「遴選名單」,因需視具體個案需求而篩選、簽 報之遴選名單,已有相當特定性,且機關首長於通常情形 ,皆尊重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之專業意見,會由其等 簽報之遴選名單中圈定,少有任意另擇該名單以外之人為 評選委員。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事關評審好惡取向, 對廠商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屬重要,縱遴選名單上所列 特定人選,尚未經核定為委員,然若遭洩漏,廠商除可先 行了解候選委員之資料外,甚且依該等資訊、參酌相關情 事,亦得從中窺知、判斷最終確定之委員為何人,而提前 對候選委員為不當之接觸或影響,因而得以取得不正競爭 之利益。何況本案被彈劾人就該資料庫名單中提出之遴選 名單,係讓廠商得以直接圈選對其友好或較易掌握、請託 、關說、行賄之評選委員後,事後並配合廠商使其所遴選 之評選委員,皆被核定為評選委員。其任由特定廠商,僭 行本應由被彈劾人或機關首長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核定評 選委員之權限,被彈劾人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性,實遠 大於僅單純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者。 3、再按工程會於97年8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件七),頒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 覽表」,除可證「遴選名單應視為密件處理」一節外;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於政府採 購法第34條已有明定。而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 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 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 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 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



附件八),可資參照。
4、綜上,被彈劾人所辯:上開文書,均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之秘密云云,並無足取。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 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第5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略以,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廉政 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 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 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略以,為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爰制定本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 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 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 規定,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 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否則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如 公務員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之行為,即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公 務員於承辦政府採購案件時,即應本公平合理原則,就評選 委員名單之公開或挑選,不得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亦不得交付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應秘 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被彈劾人理應忠心努力依上開 政府採購規定,依法辦理上開3件採購案。
二、按被彈劾人係具有辦理採購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在 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遴 選名單,及在核定評選委員後,在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 前,經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 依法應予保密不得任意洩漏。詎被彈劾人非但洩漏前揭各該 標案承辦人員送由機關首長圈選之遴選名單人員,更讓特定 廠商於觀覽遴選名單後,進一步配合廠商等所挑選者而圈定 評審委員,已使該等廠商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得以獲 悉各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為何人,其任意洩漏採購秘密,怠忽 本身職務行使之專業性及不可代替性,不但造成政府採購各 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且損害高雄市政府辦理採



購之信譽;另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 內容,縱交付之電子郵件附件文件及表格,既分屬本件空品 案、農地案公告招標時始會公開之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即應保密,雖上開電子郵 件附件資料,與最後定稿之契約條文有些許文字上之差異, 且非空品案、農地案之全部契約內容,然政府採購法第34條 第1項所規定之招標文件,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 ,凡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皆屬之,用以避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 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妨害採購制度之公 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準此,被彈劾人於辦理政府採購案時,復將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即洩漏予特 定廠商,造成投標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其辦理 上開三件政府採購案件,即有未依政府採購法令執行其職務 之違法失職事實。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 105年5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案合於第1款之規定。另關 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 文字,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 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本案違失情節雖發生於99年至101年間 ,惟高雄市政府係於107年移送本院審查,依實體從舊從輕 、程序從新之法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 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劾審查之依據。
綜上,被彈劾人任職於高雄市環保局局長職務期間,無視辦 理機關採購應本公平合理為原則,不得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復不顧辦理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 規定,為使特定廠商得以取得以不正競爭方式標得本件政府 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竟濫權任由特定廠商參與勾選評選委員 名單,怠忽本身職務行使之專業性及不可代替性,更洩漏足 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尚未公開招標文件內容予特 定廠商,讓特定廠商得以取得以不正競爭方式標得本件政府 採購案之不法利益,已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 之信譽。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所涉,除犯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月 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外,核其違法失職,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



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4條:公務 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 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 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足認其違法情節,誠屬 重大。再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依本 件被彈劾人所為上述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再參酌於案發後, 於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書(附件三)所指:被彈劾人時 任環保局局長,且係實際擁有評選委員圈選權之人,而於本 案居於主要關鍵地位,竟知法犯法,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 並一再卸責於同案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期間,仍堅稱所犯並 不違法或他人所為,足見被彈劾人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情, 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尚無悔意,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李穆生答辯意旨略以:
答辯聲明:
請求為不受懲戒之判決;進行言詞辯論之聲請,謹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懇請鈞會賜准本件進行言詞辯論 ,實感德便!
答辯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 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懲戒事由!本案移送機 關移送懲戒之二大理由及所憑證據無非以:
【一】洗街案:葉雅強之證詞;
【二】空品案及農地案:元曉琴之自白。
然上述二點不但與事實顯然不符!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 均有重大明顯之嚴重違誤!懇請明鑒!
遍審全案卷證,毫無任何被付懲戒人洩密之客觀行為!【一】葉雅強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真實,與其他證人互核亦相符,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卻不採,竟採葉雅強於調偵筆錄顯有違 法違憲之供述。檢調更對於葉雅強事件「期中」審查委員 之時間點移花接木於「評選前」,嫁罪於被付懲戒人!足 見其採認證據顯有荒謬違誤!移送機關不察,仍率援引刑 事案件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及推論,顯有違誤!【二】本案元曉琴背於被付懲戒人而擅與廠商妄為,事發後竟反 控被付懲戒人企圖減輕自身罪責,實則,元曉琴自白(包 括「時間點」)不但顯然自相矛盾,有「偽證之嫌」,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復欠缺「補強證據」,竟以元曉琴供述做 為「惟一」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指示」及犯意聯絡情事之 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供述證據,被付懲戒人確屬冤抑!以下就前開【一】【二】分述如後:
【一】移送機關之彈劾案文中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所採用葉 雅強「於調偵中顯為不實之供述」,然卻「不採」「證人 」身份之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一致」之證詞,且方煥 銘於審判中曾具結證述之真實,「亦不採」葉雅強於「審 判中曾具結證述真實」之證詞,故移送機關就洗街案之事 實及認定顯有違誤:
(一)移送機關認定本案洗街案評選前,葉雅強與被付懲戒人有 勾選委員情事,然而:
1.元曉琴在106.1.18審判筆錄P.11證稱「並沒有」聯絡方煥 銘通知葉雅強前來局長辦公室。
2.洗街案評選前之時間點,均「沒有」元曉琴方煥銘之通 聯。
3.洗街案評選前之時間點,亦「沒有」方煥銘葉雅強於上 開期間之通聯。
4.更「無」任何葉雅強於99.11.19後與任一評選委員聯繫之 通聯紀錄。反而有葉雅強在100.9.9「期中」報告審查委 員樓基中李崇垓之通聯譯文,遭到調查機關將「期中時 」之審查事宜與「評選前」之事宜「移花接木」誆指葉雅 強於「評選前」與評委曾有聯繫云云之不實事實。 足見本案移送機關認定洗街案「評選前」葉雅強有勾選委 員之情事,顯然欠缺一切直接證據及所憑證據不足:例如 :沒有元曉琴方煥銘之通聯紀錄、方煥銘葉雅強之通 聯紀錄、及葉雅強與評選委員之通聯紀錄等,反而係有葉 雅強於洗街案「期中審查」時期與期中審查委員聯絡之通 聯紀錄,足見洗街案之時間點顯係遭到檢調之移花接木。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李穆生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足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顯有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之違誤,移送機關輕率採認刑事案 件違誤認定之不實事實逕予移送懲戒,亦顯有違誤。(二)本件葉雅強於105年11月2日審判中到庭具結保證其證詞之 真實,並承諾若有不實願負偽證罪責,做證證稱渠根本沒 有看過名冊(辯證1,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 錄第12頁),葉雅強嚴正指稱其於調查中偵查中所言係遭 檢調誘導,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三)檢調更有移花接木之情事,刻意將「期中審查」時與審查 委員之通聯紀錄錯誤倒置為「評選前」與評選委員之聯繫



,藉此移花接木之舉而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出葉雅強與被 付懲戒人在評選前勾選評選委員之虛有情事。全卷「並無 」任何「評選前」與勾選委員有關之葉雅強元曉琴之監 聽通聯紀錄、葉雅強李穆生之監聽通聯紀錄、葉雅強與 評選委員之監聽通聯紀錄!而葉雅強於「調查、偵查中」 之供述(業經葉雅強具結證稱受檢調誘導,其調偵中之供 述與事實不符),與葉雅強於「審判中」之證詞「並不相 符」,葉雅強於「調、偵」中之供述亦與證人方煥銘於調 、偵、審判中方煥銘均一致之證詞,亦「並不相符」,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竟捨葉雅強於審判中之證詞及證人方煥銘 於調、偵、審判中均一致之證詞不採,反而採用欠缺「補 強證據」之葉雅強調偵中顯為不實供述,顯有明顯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之違誤。請參後列圖表洗 街案示意圖即足明之。(本判決附件一示意圖)(四)在本案中,當時為「被告」身份之葉雅強於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偵查中對李穆生之「不利供述」已「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未讓被告葉雅強依證人證述程序具結,亦未讓 李穆生在場行使對質詰問權,且葉雅強於原審105年11月2 日審判程序中(辯證2,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1月2日審判 筆錄第7-9頁)已「翻供證詞」,證稱「羈押期間」很緊 張、心情很亂,只想趕快出來就照著調查官給我看的吳銘 圳筆錄去表達,調查官有提到我照實講可以提早出去,因 此我一再重複一樣說法,認為這樣也能提高我交保出來的 機會。加上對李穆生印象不好,他會對我們扣款、殺價, 如果有因為洗街案去環保局局長室,也是為了得標後因扣 款、砍價原因去的。在洗街案評選會議「前」,應該沒有 在環保局見過李穆生。縱使是在得標後因扣款、砍價原因 去局長室想找局長,見到局長時,局長不理我,看到我就 走,沒讓我有說話機會。偵查時之所以說有秘書聯繫我去 局長室勾選評選委員一事,都是附和調查官提示的吳銘圳 說法,「我根本沒有看過名冊」,而且當時我很緊張,會 將我牽涉的嘉義很多案件混淆。詢問筆錄記載我勾選了吳 銘圳等6人,「其實是調查官提示的」(辯證1,橋頭地方 法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2頁),當作是我講的記載 筆錄上。和樓基中李崇垓吳忠信等人的接觸,都是在 評選會議之後,和李崇垓接觸,是不希望他在期中、期末 報告時為難我(倡揚公司)等。另本案中「被告」身份之 葉雅強於103年8月5日獲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知葉雅強確有於偵查時為特定目的配合詢問之調查官 ,故為不利李穆生之供述。




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檢察官偵訊證人更需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參 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等裁判要旨),法院即應「否定」未經「對質詰問」之 證人偵訊,調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始符憲法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
綜上可知,「葉雅強於調偵中」對「李穆生不利之供述」 ,已「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未讓被告葉雅強依證人證 述程序具結,亦未讓李穆生在場行使「對質詰問權」,且 葉雅強於原審105年11月2日審判程序中已「翻供證詞」( 渠稱渠根本沒有看過名冊),依起訴書第17頁不起訴處分 之認定內容:「被告葉雅強否認與上開評選委員聚餐尋求 支持,已難逕認被告葉雅強確已憑藉李穆生等人洩密並配 合圈選之舉動影響採購結果,而吳忠信堅稱被告葉雅強並 未評選審查前私下請託配合支持倡揚公司;證人李崇垓收 受葉雅強之菸酒距評選時點已有相當時日,堅稱並未因此 對倡揚公司放水,吳銘圳供稱評選前葉雅強也沒有再特別 請託我支持倡揚公司,均未供認有何依據被告葉雅強之請 託故而蓄意配合評定等情事,是自不能單憑被告葉雅強事 先獲悉甚至挑選委員遽認李穆生圖利犯行。」及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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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倡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