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2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唐隆生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前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唐隆生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唐隆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因(另案)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103年10月3 1日議決停止職務,自同年11月4日生效,嗣經貴會於本(108 )年1月9日判決撤職,自同年月15日生效;其於前開停止職 務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至本年1月14日擔任樂換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換購公司)監察人(證1)。
㈡、被付懲戒人於本年4月10日以書面說明表示,其停止職務期 間,係無償擔任樂換購公司監察人,且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公 司業務(證2);經查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無該公司之所得,至本年度所得資料尚在蒐集中,稅捐 單位未能提供(證3),尚查無其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 報酬之實證。
㈢、另樂換購公司於本年2月20日以書面說明表示,該公司107年 5月17日申請公司登記未開始正式營運期間,委請被付懲戒 人擔任無給監察人(證4);經查該公司自設立迄本年2月27 日止,未有購買統一發票之紀錄,且107年5月至12月營業稅 申報之銷項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證5),惟其107 年5月至本年1月營業稅申報進項(未稅)金額13,804元(證 6,按此部分證據未檢送本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期間,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 酬,惟依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樂換購公司確由知悉之被付 懲戒人登記為監察人,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部關務 署臺北關考績委員會本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付懲戒 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另按銓敘部91年7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釋示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其公務 人員身分仍屬存續,且因案停職得領半數之本俸(薪);又
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示略以,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 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 ),尚包含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負責人、公司尚 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 書規定等)。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期間,仍係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 ,其擔任樂換購公司監察人之行為,顯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 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 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份):
證1:樂換購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29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
證2:被付懲戒人108年4月10日書面說明。證3:被付懲戒人107年度未受領樂換購公司所得資料(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8年6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
證4:樂換購公司108年2月20日書面說明。證5:樂換購公司107年5月17日至本年2月27日營業資料(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唐隆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專 員,因另案經本會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聲停字第22號 議決停止職務,自同年11月4日起生效;嗣經本會於108年1 月9日以107年度清字第13191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自 同年月15日起生效。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停止職務期間,自10 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擔任樂換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換購公司)監察人而經營商業,惟該公司於此期間 尚無對外營業之紀錄,被付懲戒人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 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臺北關之樂換購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以108年6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10 8年2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復 臺北關之被付懲戒人107年度未受領樂換購公司所得資料、 樂換購公司107年5月17日至108年2月27日營業情形資料,暨 樂換購公司於108年2月20日致臺北關之書面說明等影本,及 本會另案103年度聲停字第22號議決書列印本、107年度清字
第13191號判決節本,暨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查詢表、個 人獎懲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並未提 出答辯,惟其於108年4月10日向臺北關考績委員會提出之陳 述意見書,亦坦承上情不諱,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三、按公務員於停止職務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又擔任民 營營利事業之公司監察人,即屬經營商業之行為,至於該公 司是否已正式對外營業,或其本人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 報酬,均非所問。被付懲戒人於停職期間,擔任樂換購公司 監察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且係於停職期間所為,不發生不專心公務之問題,但仍足以 致生公眾對於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 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 ,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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