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99號
原移送機關福建省政府之承受機關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明生 福建省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前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組織改造後由
連江縣政府承受訴訟)移送審議,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生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生係塘岐國民小學校長,於96年5、6月間對 於該校「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新建工程」,委由黃政達建 築師事務所規劃招標文件,並由該事務所得標,業已違反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 ,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規定。另其透過于寧將校外評 審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致由黃員拜訪其中委員,其違反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有關保密之規定。基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與廠商期約並收受得標廠商交付,以上開工程 設計監造費用20%計算之賄款,共計新臺幣41萬7,186元。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 服提起上訴中。
二、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 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陳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項及第6條等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三、案經本府暨所屬學校校長103年度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 議:陳明生違法失職情事,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 決書影本1件。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為塘岐國小校長於民國96年5、6 月間對於該校「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新建工程」,委由黃 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規劃招標文件,並由該事務所得標,業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其透過 于寧將校外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亦違反採購評選委 員組織準則第6條有關保密之規定。又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並收受廠商支付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計新臺幣41萬 7,186元,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 年,褫奪公權5年等,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等情, 經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學校校長103年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 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鈞會審議等語。二、經查移送書上開移請審議之事實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然查該刑 事判決所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顯有瑕疵, 而其所認定之事實亦有未當,業經被付懲戒人依法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一案調查審理中, 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犯罪尚屬未定,自不得僅依上開福建省 政府暨所屬學校校長103年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即認定 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而應受懲戒,合先敘明。三、再查上開刑事判決之瑕疵,包括:
1.查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委託于寧代為協助提供招標文件、經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提供招標資料等情,惟當時係因被付懲 戒人對於相關招標文件並不熟悉,故委請于寧協助提供依政 府採購法遴選建築師之招標文件以供參考,而黃政達所提供 者也只是制式的招標文件。而黃政達於102年8月7日地院審 理時亦證稱:「知道學校沒有工程專業人員,我們也樂意提 供這方面的協助」、「本案事實上在當時學校只有提供粗略 的一楝、幾層的資料,就空間的定性、定量來說,算是不足 」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洩漏任何本招標案相關工程需 求、規格及內容予黃政達。再查黃政達就本案邀標書、投標 須知等相關資料更進一步證稱:本招標案對他們並沒有什麼 有利,尤其是付款條件對事務所非常不利等語,益證被付懲 戒人請于寧幫忙,而于寧再找黃政達建築師提供招標文件, 並沒有因此而圖利黃政達或其事務所,也沒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
2.又被付懲戒人也沒有委託于寧向黃政達要求給付回扣(即設 計監造費用20%),而于寧於101年12月11日檢察官第一次訊 問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沒有幫忙轉達,沒有跟黃政達說過這件 事等語。又其於地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跟黃政達、潘治中二人 提過此事,雖查于寧於偵查中更易其詞,但其原因亦經于寧 於地院審判中證稱:「調查員跟我講,他拿黃政達的筆錄給 我看,說黃政達這麼講,說我的說法如果跟黃政達落差太大 的話,就不用講了,我想我不講你們也知道,所以我第二次
的筆錄,才會認為既然黃政達這麼說,我就這樣說」等語, 足證其於偵查中提到被付懲戒人索取回扣之事不足採信,刑 事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3.雖查刑事判決引用同案被告潘治中、會計曹芸菲於偵查中之 供述,惟潘治中及曹芸菲既未親身見聞被付懲戒人是否向于 寧要求代轉索取回扣之事,而渠等對於被付懲戒人索取回扣 之認知亦均係來自於同案被告黃政達之告知,顯然均屬傳聞 ,自難以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索取回扣之證據。況且,潘 治中於102年10月2日地院審理時亦到庭明確證稱于寧找他談 的時候並沒有告知這個工程如果要承作的話,要給校長20% 回扣之事,否則,他事後就不會跟黃政達大吵等語,足證證 人於偵查中有關被付懲戒人索取回扣之供述,確與事實不合 。
4.又查黃政達於地院審判中亦證稱在其與校長見面約七、八次 過程中,沒有跟校長確認過回扣之事,而其所有資訊大部份 都來自于寧,也未曾問過校長有無授權給于寧談回扣之事, 而被付懲戒人也未曾向其提及找于寧談論這些事情。再查, 雖其證稱有一次去馬祖開會,會後有在校長室跟被付懲戒人 討論爭取經費問題,當時有用便籤寫下二組數字(即扣押物 編號B04)拿給被付懲戒人看並且問可否降低回扣比例及付 款時間等規劃設計監造費撥款後再支付等情,然而,就當時 被付懲戒人之回應,證人也接著證稱,「…我覺得他當時給 我的感覺是他也很訝異為什麼會有這個事情,他的意思好像 是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有回扣給他,我的感覺是陳明生有點 不高興,就把我推辭掉,叫我去找于寧就好了」、「因為他 知道我談的是回扣,他的反應就是不高興」等語,可見被付 懲戒人事前根本就不知有回扣之事,而且拒絕與黃政達討論 回扣之事,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索取回扣情事。 5.又黃政達雖供稱經由于寧告知而得知本招標案之校外評審委 員即丁文正、黃孟寅並前往拜訪該2人等情,然而,被付懲 戒人並未洩漏該校外評審委員名單,亦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 人有洩漏委員名單。
6.再查就黃政達指證給付第1期設計監造費用20%即157,186元 之事,黃政達於102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把錢直 接交給校長,地點應該是在校長室的沙發討論區,我給陳明 生之後,他就直接把錢收起來,沒有說任何話等語。然而, 黃政達於101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應該是交給 于寧,其後又說:錢不是給我,可能拿給潘治中,潘治中可 能是要付給于寧,顯見黃政達對於如何交付該第1期設計監 造費用20%回扣之事,於偵查中其說詞即已多所變異。再查
黃政達於地院審判中再證稱:「我只記得我是在馬祖提領, 我被羈押禁見時查到我在馬祖領款,所以我才推論應該是交 給校長,但對這件事情,實際上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我沒有辦法確定的是15萬7千元我不能肯定百分之百是交給 誰,後來為什麼提到交給校長,是因為調查出提款的地點是 在馬祖,所以依邏輯我才會說是交給校長」。此外,黃政達 亦證稱:「…我記憶很清楚是我曾經送一次錢給陳明生,但 是當次陳明生是拒絕的…」,而此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所 供稱之「…但黃政達曾於新校舍落成啟用之前(詳細時間我 不清楚)到塘岐國小校長室辦公室之廁所內,欲給我一包白 色信封袋,並表示內裝有現金,企圖向我行賄,但遭我拒絕 」等語相合,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該筆賄款之情事。 7.就該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20%部分,被付懲戒人本即坦承有收 取于寧所交付之18萬元,惟當時于寧並未告知係黃政達欲轉 交之款項,而主觀上係認于寧為償還借款所交付。經查被付 懲戒人與于寧本有債務關係存在,有匯款單等足證,因此, 當于寧交付該18萬元之時,被付懲戒人不疑有他,主觀上認 為係于寧清償借款債務所交付,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更不知該款項係來自於黃政達。而于寧於地院審理時亦已明 確證稱:「(18萬元是什麼用途)沒有…我就陳明生約碰面 ,幾分鐘就好,我就開車過去,陳明生在路邊,我就將現金 交給陳明生,我以為陳明生知道這是什麼錢」、「陳明生沒 有問,就直接收下了」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自于寧手中收 受該筆金錢時,主觀上係以為于寧返還借款,並不知道實際 上係黃政達所交付,而被付懲戒人對於該筆金錢為回扣之事 實既不知情,自無主觀不法犯意存在。
四、基於上述,被付懲戒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於本招標 案過程中圖利黃政達或收取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任何回扣 ,刑事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本有違誤。因此,移送意旨 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情事,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等情 ,恐有誤解,尚祈鈞會明察。
理 由
一、本件原由福建省政府移送,自107年12月31日起福建省政府 預算歸零,所有員額及業務均移撥予行政院金馬聯合服務中 心等單位,並不再派任省政府主席,是福建省政府已無代表 人及業務承辦人。依行政院107年10月19日院授人培字第107 0054222號函,為配合行政院108年度省級機關(臺灣省政府 、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預算歸零政策,原臺灣省政 府對所屬各縣(市)政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案件,應由對其
具有監督權之各縣(市)政府承受移送機關地位之相同意旨 ,本件係原福建省政府對連江縣政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案件 ,自應由對其具有監督權之連江縣政府承受移送機關之地位 ,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陳明生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 塘岐國民小學(下稱塘岐國小)校長,於96年3、4月間,知 悉連江縣政府教育局欲核准塘岐國小辦理「校舍拆除整建暨 游泳池新建工程」之預算,即告知友人于寧其欲籌備辦理塘 岐國小上開工程建築師之遴選,請于寧協助推薦建築師,並 請于寧轉達該建築師稱如對該工程有意願,將協助其得標, 該名建築師需交付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予被 付懲戒人。于寧知悉後隨即聯絡其熟識之友人潘治中(為黃 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並向潘治中告知塘岐國小有上 開工程及校長欲要求交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 ,詢問其所任職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有無興趣參與,潘治 中因無法獨自決定此事,即引介于寧一同至黃政達建築師事 務所與黃政達共同商討此事,經黃政達、潘治中2人仔細評 估後,認交付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後尚有利潤後,即 向于寧表示同意被付懲戒人之要求,于寧並依此回覆予被付 懲戒人。
三、同年5、6月間,被付懲戒人為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能順利 得標,即透過于寧將上開工程招標之需求、規格及內容予黃 政達、潘治中知悉,並由黃政達製作本次招標所需之文件。 於96年9月1日塘岐國小開學後,被付懲戒人告知該校不知情 之總務主任陳如敏有上開工程,決定由陳如敏負責承辦該工 程設計規劃之發包作業,包括編列工程設計規劃概算、遴選 建築師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 務,惟因陳如敏係同年8月1日始接任總務主任一職,對於工 程發包作業並無經驗,被付懲戒人隨即告知陳如敏因其擔任 他校總務主任多年,招標文件部分由其負責處理,嗣後於同 年9月2日,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兼行政人員曹芸菲將 已規劃完成內容與塘岐國小欲招標事宜之所有招標文件,以 e-mail方式寄至陳如敏之電子信箱,陳如敏再就其中細節少 許修改後,於96年11月2日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辦理上網公告。
四、被付懲戒人於96年10月26日,核定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之校內評審委員為家長會會長王 傳龍、教導主任柯水旺及其共3人,外聘評審委員為建築師 丁文正、黃孟寅2人。被付懲戒人已知悉黃政達建築師事務 所欲參與該次招標,亦明知依該校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
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 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且其因職 務關係而知悉該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依法應予保密,不 得於開標前洩漏,竟不顧前揭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競爭 原則之要求,於96年11月2日塘岐國小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部分辦理上網公告後之等標期某 日,透過于寧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該招標案之校外 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由黃政達自行前往拜訪校外評 審委員即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2人。被付懲戒人又同意代 擬招標文件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本次招標,黃政達建 築師事務所因代擬招標文件得以事先準備,且黃政達已然知 悉校外評審委員獲得不公平之優勢,於96年11月14日公開遴 選時得標並簽約,因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承作上開工程之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工作,黃政達、潘治中共可從中 獲利新台幣(下同)2,092,479元(第1期設計監造費用785, 934元+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五、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工作招標案得標並完成規劃設計後,塘岐國小依其規劃 設計分別辦理「97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拆除工程 」及「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 於97年10月21日撥付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連江縣北竿 鄉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工程29,121元+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 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756,813元)並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 務所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後(該次匯款總金額除 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外,另有地鑽探費用177,900元,共計 963,834元,塘岐國小扣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應繳交之執 行業務所得稅10%後,共匯款867,451元),黃政達分別與被 付懲戒人、于寧聯繫後,決定將本次賄款依設計監造費用給 付之時程分為二期,賄款金額則依各次設計監造費用之20% 計算,其中第一期款項則由黃政達親自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黃政達趁97年10月30日前往塘岐國小參與工務會議之便,先 指示會計曹芸菲自其事務所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157,186元 (即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總額785,934元x20% =157,186.8元 ),再由曹芸菲將上開款項分為2筆,其中1筆77,186元存入 黃政達所開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另1筆8萬元則存入黃政達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 分行帳戶內,以方便黃政達以金融卡提領。曹芸菲於上開款 項分2筆存入黃政達所開立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內後,即以電 話通知黃政達,黃政達接獲曹芸菲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3、4時許,至連江縣北竿鄉北竿機場航站大樓之郵局提款機 ,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內,分別提領7萬7千元及8萬元,再將上開所提得之 賄賂款項,在塘岐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六、嗣後塘岐國小於「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 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先 扣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因本件工程應繳交之10%執行業務 所得稅130,654元後,於99年1月12日先匯款914,581元至黃 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本件工 程完工驗收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及水電設施手續完峻後,於99 年1月13日將剩餘之20%保證金261,309元同樣匯款至黃政達 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黃政達取得上揭 款項後,即聯繫于寧表示欲支付第二期賄款,並交由不知情 之事務所工務部經理趙國翔將第二期賄款26萬元(即第二期 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x20%=261,309元扣除尾數)匯入 于寧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委 由于寧將該賄款轉交予被付懲戒人。于寧取得上揭賄款後, 將26萬元中之8萬元予以留用,僅指示其妻母玲慧自上開帳 戶內提領18萬元,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2月7日間被付懲戒 人返台期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約定,由于寧駕車至北二高 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之某處路邊,將裝有18萬元賄款之信 封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嗣經潘治中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向調查官自首並檢舉,而查悉 上情。
七、上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379、5405號 、102年度偵字第54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70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 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追繳部分從略),經被付懲 戒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以「共同公務員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 、追徵部分從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7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仍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追徵部分
從略)」,尚未確定。惟歷審判決對於罪名之認定雖有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不同,但第一、二 審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潘治中、曹芸菲等人 之證言,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供述,於黃政達執業之澄意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搜索扣案之記載與上揭工程回扣數額相符之塘 歧國小便箋、該事務所帳冊、轉帳傳票、存摺、存款憑條, 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後,對於被付懲戒人確有因塘岐國 小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而於工程招標前即要求同案被告于寧 尋求配合之建築師,並索取設計監造費用百分之20工程回扣 ,違法將校外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以及明知本件招 標文件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亦知悉代擬招標文件之 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等規定,仍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獲得本 標案,並於97年10月30日在塘岐國小校長室收取黃政達本人 交付之15萬7千元,及於99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7日間之某日 ,在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的路邊收受黃政達委託 于寧交付之18萬元,合計33萬7千元之事實,均為相同之認 定,此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有上揭觸犯刑事法 律之事實,極為明確,已足使本會憑以就此部分論究其違法 失職之責任。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空言否認有索取回扣、圖 利及洩漏校外評審委員名單等事實,但與歷審刑事判決之認 定相左,並無可採。
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 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九、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其洩漏校外評審委 員名單予黃政達部分,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 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 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明知招標文件係黃政達建築師事 務所代擬,依法不得參與投標,仍使該事務所得標部分,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他人利益 之規定;違法收取黃政達本人或委託于寧交付金錢部分,則 係違反同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
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 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