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徐宣民
徐宣華
朱英
相 對 人 徐宣廷
徐京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如附件所示之二份信函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意思通知基於同一原因,亦應比照辦理。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如附件信函所示土地共 有人之一,因聲請人等3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出售 該共有土地予他人,是依該條文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等2 人是 否行使對該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然因相對人行蹤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2 人雖皆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弄00號2 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然經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均未居住於上揭設 籍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8 年10月21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44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堪認相對人等2 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