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8年度,43號
NHEV,108,湖聲,43,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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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峻生
相 對 人 周欽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蔡明宏債務新臺幣14 8,495 元及利息,蔡明宏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擬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由,惟查得相對人 設籍地址為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本院 債權憑證1 份、繼續執行紀錄表1 份、相對人戶籍謄本(以 上為影本)等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設籍地址無訛。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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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