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江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快車道駕車碰 撞其承保客戶所有之車輛,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內,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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