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786號
NHEV,108,湖簡,78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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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鄭宗益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易中麒 

被   告 DOLAN MARK JEROME(杜馬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淑華為坐落新北市○○區○○路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杜馬克則為被告曾淑華之配偶或同居人。原告與被告曾 淑華雖分別為系爭土地上二棟房屋(門牌各為汐止區長青路 213巷33號、31號,以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所有權人 ,惟就上述房屋使用範圍以外之空地部分,雙方並無任何分 管約定。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44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搭蓋鐵皮雨遮,並以加鐵鍊上鎖 之方式加以占用,作為被告2人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之用,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A部分之所有權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 系爭A部分不得有單獨占有或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原於71年12月29日登記為訴外人廖英 米(原名陳廖梅枝)單獨所有,嗣廖英米因興建取得31號、 33號2棟房屋,其後2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原 告與被告曾淑華輾轉取得,並繼受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默 示分管契約。查,廖英米於74年間將33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出售予訴外人陳明德林玉秋後,雙方即以2棟房 屋共用牆中心線前、後延伸之圍牆為界,各自分管31號、33 號房屋之屋外空地;陳、林2人並於33號房屋之屋前空地增 建車庫,而原告於101年5月間買受取得33號房屋暨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 2後,亦自行於33號房屋後方及側方各自增建餐 廳及洗衣間。而廖英於85年間即將31號房屋含屋旁空地及車 庫出租被告曾淑華使用,於92年12月間再將31號房屋暨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告曾淑華,並連同屋外空地、車 庫一併現況點交予被告曾淑華管領用益。系爭土地始終由共 有人各自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管理並互相容忍,迄今已歷經 30餘年,足認確有默示分管之事實。系爭A部分屬分管由31 號使用之範圍,被告本於默示分管契約用益系爭土地,供為 車棚及停車使用,顯非無權占有,亦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系爭土地原於71年12月29日登記為廖英米單獨所有,嗣以廖 英米為原始起造人之一,興建6棟建物,於74年5月28日建築 完成。其後,廖英米於74年8月27日原始登記取得其上31號 (即汐止區長青段268建號)、33號(即同上區段269建號) 兩棟房屋之所有權。
廖英米以74年9月27日買賣為原因,將3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陳明德林玉秋共有,2人全 利範圍各半,於同年11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陳明德再以贈 與為原因,於76年3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玉秋。 ㈢廖英米另以92年12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31號房屋所有權全 部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曾淑華,於93年1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01年5月3日以同年4月5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3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㈤31號房屋側邊圍牆外空地,現有鐵皮棚架搭建之車棚,係依 附於31號圍牆上(可分離),另一側角落有約2公尺高之水 泥柱,材質外觀與31號圍牆一致,車棚範圍如附圖虛線所示 ,其中A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計17.44平方公尺。 以上各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3至30頁、第81至頁92頁);系 爭A部分坐落位置、面積,則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明確,有本院筆錄及該 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為憑(見卷第50至 52頁、第57頁),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默視分管契約?系爭 A部分是否默示分管為31號房屋暨基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曾淑 華使用範圍?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 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 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考)。又 共有物之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考)。再者,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A部分 為被告曾淑華使用範圍等語,並提出2棟房屋之照片、地籍 圖騰本、33號房屋增建之照片、航照圖、車棚角落水泥柱照 片、圍牆拆除前舊照等為證(見卷第93至98頁、第111頁至 第118頁)。經核︰
⒈觀諸74年11月5日、75年8月10日、87年6月18日、90年9月20 日歷次之航照圖,明顯可見31號、33號2棟房屋,自始即有 中間之圍牆相隔,2棟房屋與前、後、側邊之空地,均由圍 牆圈圍區隔內外,而A部分所在附圖虛線、即車棚範圍,並 由33號房屋圍牆延伸之外牆與側邊土地相區隔,該31號房屋 圍牆延伸之外牆範圍,客觀上,與31號房屋圍牆具有使用上 之一體性,甚為明確。
⒉關於2棟房屋暨系爭土地之權屬移轉以及系爭A部分之使用情 形,證人即原始所有權人廖英米到庭證述:「土地是我的, 房子和別人合建。」、「(問:當時基地490地號,就蓋二 戶?)是。我自己有在31號住過,70幾年住到約85年,85年 間租給曾小姐。92年間房子賣給曾小姐。33號房子很早就賣 給另一位證人陳先生(指陳明德)。」、「(問:二戶房子 蓋好時就已經有圍牆?)有,住進去就有圍牆。圍牆是蓋房 子時建設公司就已經蓋好了,交屋時就有。」、「(問:提 示卷第15頁、118頁照片,這位置是何?)這是31號旁邊。 」、「(問:買房子時就是那樣?)我賣給曾小姐時,圍牆 就一樣,但是沒有上面棚子。我賣給曾小姐時是如118頁照 片。圍牆本是建設公司本來蓋好時就有的。」、「(問:31 號房屋旁,有圍牆空地,何人使用?)都是我在用,當時有



一輛比較大的廂型車,停了一後後面還剩一點點。」、「( 問:住31號期間,有無其他人使用過該空間?)沒有。」、 「(問︰住31期間,那空間有無加鐵鍊或門禁?)沒有,因 為我廂型車很大,沒有加門禁,別人不會停進去,因為各人 家都有車庫。」、「(問:33號房屋原來有無車庫?)33號 房屋房子蓋好,本來就有車庫,是大門直接停進去,大門旁 幫就是車庫。」、「(問:31號房子租給曾小姐那段期間, 31號旁空地何人使用?)曾小姐使用。」、「(問:證人跟 另一位證人是否曾經是鄰居?)有,好幾年了。」、「(問 :使用31號空地停車期間,陳先生或她太太有無停過這地方 ?)沒有。」、「(問:陳先生有無表示要來空地停車?或 希望來空地停車?)沒有。」、「(問:31號房子賣給曾小 姐時,有無特別說明31號旁空地使用權歸屬?)我有跟曾小 姐說31號旁這是我們車庫。」、「(問:31號房子賣給曾小 姐前,有無跟陳先生發生過爭議?)沒有,他沒有來跟我提 過。」、「(問:33號房子門前車庫,是何時加蓋鐵門?是 否妳住進31號之後?)我住進去31號時,33號沒有車庫鐵門 ,是後來才加蓋的,哪年加蓋的,我不知道。」、「(問: 33號房屋賣給陳先生的時候,有無跟陳先生說他可以使用31 號旁邊空地的車庫?)沒有,我自己都停不夠。」、「(問 :證人住31號房屋期間,旁邊空地車庫,除了陳先生的車沒 有停過其他第三人可以隨便來停?)沒有其他人停過。」、 「(問:原來33號房屋是證人的?是證人賣給陳明德?)是 的。」、「(問:陳明德有無對證人使用31號旁車庫這件事 表示過不同意或其他意見?)沒有。」等語。參酌證人陳明 德證述︰「(問:提示卷第15頁照片,是房子附近何位置? 買房子時與現在有何不同?)這是31號旁邊的空地。我買房 子的時候,這個地方沒有遮雨棚,但是有圍牆,圍牆範圍是 從柱子沿邊緣連到31號的圍牆。」、「(問:這地方你有無 停過車?)我自己只有一輛車,我停在自己的車庫。」、「 (問:賣你房子的人,有無跟你說過這空地是何人權利?) 前屋主沒有特別跟我說這空地如何使用。…」等語。可知31 號圍牆延伸之空地自始即由31號所有權人廖英米作為停車空 間使用,33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明德夫妻則係使用33號屋 前空地之車庫,並於嗣後增設車庫鐵門,雙方各有使用範圍 ,對各自使用管領之狀態,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自陳明德 夫妻74年間取得33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迄93年1 月間廖英米將31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被告曾淑華,歷時長達將近20年,參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間業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無訛。又,上述系爭



土地默示分管之事實,乃客觀上得以見聞之情,就31號、33 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而言,縱未經前手告知 ,亦屬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至於證人陳明德雖另證述︰「在我房子還沒有賣的幾年前, 有一天曾小姐來找我說她想要一起蓋,我說我現在用不到, 如果妳要用的話妳去蓋,原來她說要做門,我說不行,她蓋 遮雨棚的時候中間有用白色畫一條線,一人一個位置,是指 曾小姐跟我各一個位置,當時她有找我商量。」、「(問: 證人持有33號房屋期間,有無跟31號屋主,就該處空地約定 如何分管?)沒有,就是共同使用。」等語。惟此與其前所 有權人即證人廖英米所述默示分管使用之事實,以及其自陳 其車輛停在自己車庫之情不符。再者,證人陳明德亦自陳「 (問︰遮雨棚棚架是何人出錢?)是曾小姐出錢。」等語, 衡情,若果雙方言明各自1個車位乙情屬實,被告曾淑華理 應出資搭建1個車位之車棚為已足,當無為他共有人支出費 用之必要或可能。是證人陳明德證述共同使用乙節,難認合 於事實,應係迴護原告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A部 分為被告曾淑華使用範圍乙節,堪以憑採。則被告基於該默 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A部分,即無妨害原告共有權或占有可 言,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單獨占有等行為,即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就系 爭A部分不得有單獨占有或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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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