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賴盈潔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黃新怡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20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賴文德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德因積欠原告債 務新臺幣(下同)36萬3,118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務)未能清償,經被告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733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在案。原告為賴文德之女,賴文德於民國89年5 月 21日死亡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2 樓 」(下稱吉林路住處),原告雖亦設籍在吉林路住處,至86 年12月18日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下稱承德路住處)。惟賴文德早年有外遇,與配偶吳 初子長年感情不睦,吳初子自77年7 月25日即攜帶時年僅13 歲之原告自夫妻共同居住之上開吉林路住處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下稱新生北路住處) ,再於82年3 月23日遷移至承德路住處,故原告實際上自77 年起即未與賴文德同居共財。又賴文德鮮少返家,與家人關 係疏離,幾無互動,均未向家人提及其在外薪資收入及負債 情形。且系爭債務係賴文德於86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貸款
,後賴文德與被告於87年8 月17日簽立調解筆錄而來,然調 解時賴文德指定司法文書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00 號 5 樓」,該址亦非原告設籍或實際居住址,原告自無從知有 系爭債務之存在。再者,被告雖曾於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原告於訴外人太平洋生活事務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收取原告8 個月之薪資,然此僅能認原告在91年間因被告 之強制執行而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尚不能即認原告在「89 年5 月21日賴文德死亡時」已知悉系爭債務。因而原告於賴 文德死亡時確實無法知悉其有積欠系爭債務之情,而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再賴文德所欠系爭債務 ,依其貸款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為「理財」,難認原告與系 爭債務有何關聯,故原告在賴文德死亡前並未自賴文德處取 得財產及獲得利益。又賴文德死亡後,原告雖於99年間知悉 賴文德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 圍4 分之1 之土地(下稱大安區土地),而於同年6 月1 日 辦理繼承登記,然該土地後於102 年間由賴文德之另債權人 即訴外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予以查封拍賣,拍賣所得32萬8,800 元,悉數分配予大來 公司,且大來公司對賴文德之債權尚有68萬1,238 元未獲清 償,是以原告亦未因繼承賴文德遺產而獲有任何利益。本件 若由原告以其個人財產負擔與己毫無關聯之系爭債務,將使 原告之收入大部分均須投入清償系爭債務,無法以自己之收 入提升生活品質而促進人格發展,確已足影響原告之生存權 及人格權,故倘由原告履行該等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原 告當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 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固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文德於89年5 月21日死亡,斯時原告已成年, 其若欲主張限定繼承,應於賴文德死亡時起3 個月內陳報法 院,然原告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概括繼承 之清償責任。且賴文德死亡前86年10月間尚有向訴外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16萬7,000 元 ,依銀行實務運作,每月會寄送帳單通知客戶繳款,原告於 86年12月18日始遷出吉林路住處,其遷出該住處前即已知悉 賴文德有債務存在,自不得主張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
在。另賴文德向被告申請貸款時,其住宅狀況欄填載房租1 萬2,000 元,原告與賴文德同住在吉林路住處,皆享有承租 利益,自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再者,吳初子於90年2 月25日 死亡,遺留一筆坐落於屏東縣潮洲鎮之土地,原告旋即於同 年5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故依原告之舉動,其顯然知悉民 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即繼承開始時應於法 定期間向法院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原告在知悉賴文 德死亡時,卻未辦理上述程序。又被告曾於91年12月間向臺 北地院對原告就太平洋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 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時,業已知悉賴文德之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向執行法院為上述聲明, 而由被告連續收取8 個月之薪資,可見原告未依法聲明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與其與賴文德未同居共財間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又原告在 99年6 月1 日繼承賴文德之遺產即大安區土地,然其竟在起 訴狀稱其未繼承賴文德任何遺產,可見原告僅願繼承財產, 而不願負擔繼承債務,倘若准許原告僅負限定繼承責任,顯 然有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公平原則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賴文德於89年5 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賴 文德死亡時,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賴 文德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賴文德 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有賴文德除戶謄本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 174 號卷< 下稱士簡卷> 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有明文。亦即於繼承在上開修正施行前未 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然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所稱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 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 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 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被繼承人債務之發
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 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 平。但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 受該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其就被繼 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原告主張賴文德死亡前,其未與賴文德同居共財,因賴文 德疏於返家及與家人聯繫互動,原告於賴文德死亡時不知 繼承債務存在等語。查,賴文德於33年5 月21日出生,89 年5 月21日死亡,死亡前設籍於吉林路住處。而原告於64 年2 月8 日出生,原亦設籍在吉林路住處,於86年12月18 日遷移至承德路住處等情,有前揭賴文德除戶謄本可佐。 又賴文德之配偶吳初子原亦設籍於吉林路住處,於77年7 月25日遷移至新生北路住處,再於82年3 月23日遷移至承 德路住處,亦有戶籍登記簿、吳初子除戶籍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37頁、士簡卷第9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國中畢業 紀念冊地址記載為新生北路住處(見本院卷第39頁),及 原告往來書信收件人地址記載為新生北路住處及承德路住 處(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另原告於86年12月18日戶 籍遷移至吳初子之戶籍地即承德路住處等情以觀,則原告 主張其於77年間即隨吳初子搬至新生北路住處,再於82年 間遷移至承德路住處居住,未與原告同住在吉林路住處, 應認可信。再賴文德所欠系爭債務,依其貸款申請書記載 借款金額為40萬元,用途為「理財」,清償方式為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申請日期為86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 至23頁),嗣後賴文德與被告於87年8 月7 日在臺北地院 成立調解,賴文德同意給付被告39萬1,255 元及自8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賴文德並指定司法文書 送達至「臺北市○○路000 號5 樓」等節,有調解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可認賴文德在86年12月18 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作為其個人理財之用,然至隔年3 月 間即無力清償,而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而賴文德向被告 借款及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原告既未與賴文德同住,且調 解筆錄係送達至賴文德戶籍址以外之第三處,則原告稱其 對於賴文德向被告借款作為個人理財之事,並無所悉,自 非無稽。又酌以經驗法則,原告於賴文德死亡時,年紀已 為25歲,當時尚不知賴文德尚有大安區土地遺產之情形下 ,其如有知悉賴文德債務之機會,自無可能願意承擔系爭 債務,而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任由自身背負債務,陷經 濟地位於不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賴文德同居共
財,且賴文德疏於返家及與家人聯繫,而於賴文德死亡時 不知繼承債務存在,應屬可信。被告固抗辯賴文德死亡前 86年10月間尚有向玉山銀行債務16萬7,000 元,依銀行實 務運作,每月會寄送帳單通知客戶繳款,原告於86年12月 18日始遷出吉林路住處,其遷出該住處前即已知悉賴文德 有債務存在等語。然原告自77年間即搬離吉林路住處而未 與賴文德同住,業如前述,縱賴文德曾向其他銀行借款, 其與賴文德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應無不同,尚難認屬原告所 得知悉。另被告抗辯其曾於91年12月間向臺北地院對原告 就太平洋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業已 知悉賴文德之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向執行法院為上述聲明,而由 被告連續收取8 個月之薪資等語。然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 承者,即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 張限定責任,自不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知悉債務之 存在,而影響其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在賴文德 死亡後之91年間,因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知悉系爭債 務之存在,其知悉既已在「繼承開始後」,自不影響其適 用上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三)再賴文德所欠系爭債務,依其貸款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為 「理財」,尚難認原告與系爭債務有何關聯。而賴文德死 亡後,原告於99年間知悉賴文德尚有大安區土地之遺產, 並於同年6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08 年7 月30日函提供繼承登記申請書文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82頁至92頁)。而該筆土地於102 年間即由賴文德 之另債權人大來公司予以查封拍賣,拍賣所得32萬8,800 元,悉數分配予大來公司後,大來公司對賴文德之債權尚 有68萬1,238 元未獲清償乙節,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8668 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可見原告於繼 承開始前並未自賴文德之財產獲有利益,於繼承開始後, 亦未自繼承賴文德遺產而獲有任何利益。其次,被告借款 予賴文德之時,所審核者係債務人賴文德本身之資力,尚 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賴文德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本在被 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其預期,要難謂 原告有何受有利益卻因而影響系爭債務清償之情,故原告 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反之,系爭債務之內容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
為36萬3,118 元及自8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計算至被告於10 7 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本利及違約金合計達14 2 萬7,100 元〔計算式:363,118 +363,118 ×13.5% ÷ 365 ×6,830 +363,118 ×1.35% ÷365 ×182 +363,11 8 ×2.7%÷365 ×5,370 =1,427,100 〕,而原告106 年 度薪資所得為66萬6,368 元,有原告所得資料清單可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年度 薪資所得2 倍有餘,本件若由原告以其個人財產負擔與己 毫無關聯之系爭債務,將使原告之收入長期大部分均須投 入清償系爭債務,將足以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權,故 倘由原告履行該等債務,對原告即顯失公平。此外,被告 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由原告於繼承賴文德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僅以繼承賴文德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信。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賴文德就系爭債 務未能清償,經被告於87年間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後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個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符 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要件,僅須以繼 承賴文德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其情形 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而被告 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賴文德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不得 對原告繼承賴文德所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 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即無 再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 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賴文德遺產以外之原告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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