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4號
NHEV,108,湖簡,4,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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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   告 魏秀珊 
訴訟代理人 許睿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983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 此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當時在高雄捷運站,有人 讓原告試作臉並填問卷,對方推銷產品,原告原先拒絕,但 對方一直說可以先拿回去。其後一週內,原告已由嬸嬸、即 訴訟代理人將該產品送回對方公司。以原告身心弱智,有情 緒障礙之狀況,對於交易行為並無正常判斷能力;當時原告 不知所簽署文件之意思,也沒有看到本票二字,系爭本票應 無效力,且產品已送回,原因關係也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辦︰原告前於107年4、5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第三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購買美容產 品乙套,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2,000元,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3,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同時簽發系爭本票,雙方並於分期付款約定



書載明蜜達絲公司之分期買賣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惟原 告於第一期款到期時即未付款,顯已違約,被告乃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曾以電話照會原告,原告 應答並無問題,原告也曾至蜜達絲公司使用過商品,系爭本 票確屬真正,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次按 ,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固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惟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就其簽名之文書係屬「 本票」之事實,須有認知,且本於簽發票據之效果意思而為 簽名者,始有效力。
㈡查,被告所提出本件交易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同份文件下方 之系爭本票,其中申請人欄及發票人欄二處之簽名,為原告 親自所為之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障 礙之人,對交易行為無正常判斷力,當時不知簽署文件之意 思,也沒有看到本票二字等語。經查︰
⒈原告係80年12月出生,小學期間係就讀不分類身障資源班, 國中亦屬身心障礙類別,有其畢業證書、獎狀影本可參。又 ,原告曾於93年7月28日至94年2月間,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門診就診,主要問題為學習障礙,有該 院門診紀錄單暨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影本在卷 為憑。其後,原告曾於101年12月至103年8月間,前往心樂 診所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病症為「重度憂鬱症,中度」, 醫囑載明「患者自小有智能障礙,因情緒低落於101年12月 26日至103年8月1日期間,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共8次。」 有該診所108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嗣原告復因 病名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特徵的混合發,非物 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非特定的焦 慮症,本態性顫抖」之疾病,長期處於精神不穩定狀態,而 於107年1月9日、1月15日、1月30日,同年3月1日、4月2日 、5月18日、6月26日、7月12日、11月22日,108年1月15日 至快樂心靈診所就診,有該所108年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依該所108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治療 經過並載明「病人於107年1月9日至本院初診就醫至今,因 症狀不穩定,可能影響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之內容。由 上述病史及就診歷程可知,原告自幼即非心智身心健全之人



,於107年1月至11月間並經常處於精神疾病發作之不穩定狀 態。
⒉關於原告心智程度,經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108 年8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354號函文回覆︰「依病人94 年間接受兒童心智科實施檢查之結果,推估其成年後應具備 9 -12歲間之能力,亦即具備學習能力,雖其學習、理解能 力較一般同年齡者差,但若能反覆教導下,其或許可理解『 本票』之意義。…」等文在卷。則由原告經推估成年後之心 智能力程度,以及其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因精神、情緒病症 就診之情況以觀,原告於107年4、5月間應處於精神疾病發 作之不穩定狀態,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顯然並非正常。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系爭本票,整體為A4大小 之紙張,系爭本票係連接分期付款申請表,位於該紙張之最 下方,僅為約10分之1比例部分,且文字甚小,客觀上,倘 非具備正常認知及判斷能力之人,當不易知悉及理解該紙張 下方係屬本票之文件。以前述原告經推估成年後具備9-12歲 之能力,以及107年4、5月間處於精神疾病發狀之不穩定狀 況而言,若非經明確告知及反覆說明,顯然無從知悉及獨立 判斷所簽署之文書係包含票據在內。被告雖抗辯契約簽訂後 ,曾以電話照會原告,原告應答並無問題云云,定提出審查 照會錄音譯文為憑,然檢視該譯文內容,原告主要係被動回 答「恩」、「有」,被告方面之人員雖有就美容商品辦理分 期、24期每一期3,000元之詢問,然整體對話內容,並未提 及任何有關簽發「本票」或「票據」之事,縱認原告知悉分 期購買美容商品之交易內容,亦無足推認原告就其簽名之文 書係「本票」之事實,確有認知,且係本於簽發票據之效果 意思而為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紙張上所 為之簽名,自難發生簽發票據法律行為之效力,準此,原告 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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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99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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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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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4月23日 │72,000元 │107年6月1日 │107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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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