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李玉絲
被 告 陳吳素梅
訴訟代理人 涂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 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 1,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為聲明之擴張,請求被告給付98萬1,000 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