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邱繼峰
被 告 吳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壹仟伍
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