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朱平瑜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臺北市 立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下稱胡適國小)之教師,被告於 民國106 年1 月11日13時許,在胡適國小5 樓潛能開發班教 室之公開場所,因不滿伊放任學生將雙側協調車停放在其辦 公桌旁而影響出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不要 臉」、「無恥」、「豬頭」等言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 譽,經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被告已經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因本案罹患身心症、高血壓及焦慮性 失眠,應與原告本身健康狀況不佳有關,因本案發生後,原 告曾表示願意原諒伊,且多次共同指導學生進行樂樂棒練習 ,並於106 年5 月間一同帶隊參加臺北市105 年學年度樂樂 棒比賽,且獲得季軍,可見原告主張罹患病症與本案無直接 關係。後原告調離工作14年之胡適國小至莒光國小任教,僅 因莒光國小離原告住所較近,與本案亦無直接關係。伊願意 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等語公然辱罵原告, 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論以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乙情,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上 開辯詞,僅為其個人有關兩造發生糾紛原委之陳述,無礙嗣 起爭執後,被告辱罵原告,損及原告名譽權之認定,所辯自 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地位、107 年至108 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以及原告名譽 受損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當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