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17% 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 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 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仍 積欠3 萬1,913 元。
(二)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7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 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被告截至95年7 月6 日止,共 積欠應付帳款25萬2,946 元(含本金22萬9,232 元,餘為 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貸 款契約書、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事故歷史查詢、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 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原訂108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 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上班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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