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鄭運陽
被 告 張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0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7C-03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汐平路1段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迴車不當、逆向行駛,撞擊伊所駕駛之車牌TDG-2897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計 15.5日無法營業。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大暐交通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6,720元;⑵15.5日不能駕車之營業損失34,379元( 計算式:2,21815.5=34,379,每日損失2,218元);⑶精 神慰撫金128,901元,共計2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 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迴車不當、逆向行駛,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經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迴車不當、逆向行駛之過失,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0,53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共46,720 元云云,然檢視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僅28,5 20元(零件28,400元、運費120元)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 關;至於108年9月30日修車估價單6,000元部分,距本案事 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16日已近1年,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應列入計算。再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28,400元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0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7年11月16日止,已3年2月,更換零件 之折舊額為17,98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8,400÷(4 +1)= 5,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8,400 -5,680)×0.25×38/12=17,987】,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0,413元(即28,400-17,987 = 10,413),再加計運費12 0元,共10,533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 損害(計算式:10,413+120=10,533),於此金額範圍內 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⒉得請求營業損失23,033 元:
查,系爭車輛乃營業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15.5日無法營業乙節, 觀諸其受損及更換零件之狀況,尚屬合理。並參酌原告所提 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4日北市計客字 第108305號函文,內載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 業收入為1,486元,應以此客觀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為是, 據此機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計為為23,033元(1, 486×15.5 =23,033);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8,90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原告雖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 賠償,然其未能主張及舉證其究係上述何項人格權遭受侵害 ,或有何項人格法益受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33,566 元(10,533+23,033=33,566)。 ㈢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合法催告被 告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催告,而自受 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即420元,餘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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