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吳憶靜
吳金條
吳清河
吳美瑩
吳阿玉
吳淑勤
吳美青
吳憶珊
吳昭君
吳昭子
訴訟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吳昭幼
吳昭霞
吳慶瓏
吳政宏
江嘉宏
江鈴蘭
林天賜(林吳緞之繼承人)
林天送(林吳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天賜、林天送應就被繼承人林吳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吳憶菁與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果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憶靜、吳金條、吳清河、吳美青、吳憶珊、吳昭幼、 吳慶瓏、吳政宏、江嘉宏、江鈴蘭、林天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憶菁積欠原告債務,至民國107年10月9 日止,計新臺幣(下同)83萬701元暨利息迄未清償,經原 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其已陷於無資力。而債務人吳憶菁與 被告因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吳枝 仔,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以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吳憶菁請求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三、被告吳美瑩、吳阿玉、吳淑勤、吳昭君、吳昭子均陳述同意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林天賜則陳述欲放棄繼承。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吳枝仔於68年1月1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繼承人計子女吳水池、吳水上 、吳秀雄、林吳緞4人,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4,其中 ①吳水池嗣於90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蘇秀蘭, 子女即被告吳金條、吳清河、吳美瑩、吳阿玉、吳淑勤、吳 美青,嗣吳蘇秀蘭亦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上 述6名子女繼承(再轉繼承後,每人法定應繼分1/24);② 吳水上則於69年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吳謝省與2人 子女即被告吳昭君、吳昭子、吳昭幼、吳昭霞,共5人繼承 (再轉繼承後,每人法定應繼分1/20),而吳謝省復於99年 11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上述4名子女,與先於吳謝省 死亡之子吳坤德(吳謝省與前配偶之子)之代位繼承人(即 債務人吳憶菁與被告吳憶靜、吳憶珊3人)共同繼承(被告 吳昭君、吳昭子、吳昭幼、吳昭霞各自再轉繼承此部分之法 定應繼分為1/100,併計繼承吳水上之法定應繼分1/20,各 為6/100;被告吳憶靜、吳憶珊與債務人吳憶菁代位繼承原 屬吳坤德之應有部分1/100,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300;原 告計算以被告吳憶靜、吳憶珊與債務人之應繼分為1/60,應 屬誤解,併予敘明。)③吳秀雄亦於99年5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子女吳慶瓏、吳政宏、江嘉宏、江鈴蘭4人(再轉 繼承後,每人法定應繼分1/16);④另林吳緞亦已於108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林天賜、林天送2人(
再轉繼承後,法定應繼分各為1/8),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繼承登記申請卷(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跨所收件內湖字第219460號 )影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之被繼承 人吳枝仔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林吳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 查,訴外人吳憶菁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未 果,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672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佐。又原告之債 務人吳憶菁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吳憶菁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吳 憶菁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 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吳 枝仔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 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參酌 述說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按法定應繼分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結果欄所示。至於被告林天賜雖陳述欲放棄繼承云云,然 其並未依法向管轄法院拋棄繼承,自無從發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仍為被繼承人林吳緞之法定繼承人,且其自承並未與另 一繼承人即被告林天送為遺產分配之協議,亦不生遺產協議
分割之效力,自應依法定其應繼分,併予敘明。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之債務人吳憶 菁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其中被告林天賜、 林天送繼承林吳緞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林天賜、林天 送2人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 憶菁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原 告代位債務人吳憶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 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至債務人吳憶菁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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