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968號
NHEV,108,湖小,968,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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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68號
原   告 王期平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劉立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二、就兩造主要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會員合約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個別稱會員合約、教練課合約)是否因未給予審閱期而無效 ?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至少3天之審閱期,系爭契約無效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並已將得於7日內解約、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事項等內容,定明於系爭契約中,且於約款旁 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只須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即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已於系爭契約上確認有提供3天之審閱期,且業已審 閱完畢,並得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天內,若未完成任何一堂 教練課程,得通知被告解約,要求退還已繳全額費用,雙方 將被告符合該消費者保護法事項,定明於系爭契約(第4條 ),原告並於該約款旁簽名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14頁),原告是否確未審閱?尚非無疑。再者,該 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及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消費



者倘若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 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主 張契約無效。原告既已於上開約款旁簽名以為確認,應足認 原告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縱實際審閱期間未滿3天,亦 不得以不瞭解系爭契約為由,而謂系爭契約無效,是原告此 項主張,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得扣取款項若干?
查,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兩 造係於同年7月17日締約,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7日內得任意 解約之期限,而原告又未主張並舉證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由 ,其主張解除契約,當非有據。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繼 續性契約之性質,原告單方所為解消系爭契約效力之表示, 客觀上,應解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契約終止 之法律效果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就此,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之理由,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會員合約應負擔違約金 6,000元,教練課合約應負擔20%違約金等語,原告除同意被 告扣除已使用教練課程5堂課外,主張其餘部分均不能扣款 等語。經核: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前於101年6月6日核 定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範本條款)在案,系爭系爭範本條款第7點第1項、第2項 第㈡款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業者於消費者終止契約時,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若無法 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 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約定一部分退費 金額(不得逾退費金額之20%)為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是會員合約第10條退會政策欄約定:「本人瞭解並同意本 合約履約存續期限十年…會員於2020/5/17日前終止本合約 者,應支付1.入會/手續費訂價與入會/手續費優惠價之差額 費用;2按實際經過月數支付單月費用定價(月平均價格兩 倍)與月費間之差額費用,兩者合計費用最高以NT$6,000 元為上限。…會員欲終止本合約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 10)天前…申辦…」,以及教練課合約13條有關終止政策約 定:「您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 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等內容, 並未逾越上開系爭範本條款內容,當有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 。而原告自陳其因事務繁忙,沒辦法去健身房等語,其亦不 爭執有使用過被告健身中心設施及教練課五堂之情,可認原 告終止事由,非屬系爭範本條款第10條所列不可歸責於消費



者事由,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應屬可採。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被告雖援引上述系爭契約之約款抗辯 會員合約應扣除違約金6,000元,教練課合約應負擔20%違約 金云云,然就會員合約部分,被告因原告終止退會,主要無 非係減收手續費3,388元(訂價3,888元扣除優惠價500元之 差額)及終止前月費差額5,940元(1,188元x5=5,940)之利 息損失,從寬以5個月計算,尚不足200元。除此之外,難認 被告有何具體之損失,是此部分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當酌 減為200元。至於教練課合約部分,原告已給付之費用為76, 224元,扣除已使用5堂課7,940元(1,588x5=7,940),餘額 計68,284元,被告雖抗辯應扣除違約金20%云云,然本院審 酌教練課程係屬預約制,被告並未舉證其確有何因而衍生增 加勞務支出之具體損失,及原告於未足半年即終止、社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主張違約金13,657元(即68,284 ×20% =13,65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過高,應酌減至1,0 00元為當。則以原告上述已給付教練課合約費用,扣除兩部 分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款項計67,084元(68,2 84-1,000-200=67,084元)。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6個月月費7,128元、辦卡費用500元 、賠償免費體驗卷廣告不實之款項4,550元、違約賠償月費 23,676元等部分,均非有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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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