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唐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關於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原判決原、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行所載「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關於金額部分應更正為「2,2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 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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