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511號
NHEV,108,湖小,1511,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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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 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駕駛2165-D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停車時是否過失造成原告所承保2380-L9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擦損?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至系爭車輛後方停車位,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於車格中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 、損害照片等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 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錄影光碟)查明 無訛,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擦損之結果確有過失 。被告空言否認,核無可採。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 原告系爭車輛因而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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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