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扣款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467號
NHEV,108,湖小,1467,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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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陳文英 
被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 
訴訟代理人 郭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扣款等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是因為股票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下稱現股當沖)發 生的糾紛。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現股當沖,由於當日未能於市 場買回標的股票沖銷,以致產生借券費及手續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44,245元,相較於信用融券交易,原告並因此減少 可賺的價差54,000元。原告認為這主要是被告的營業員沒有 清楚說明所導致,所以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兩項金額。三、有關借券費及手續費部分,原告的主張已經提出當時與被告 營業員的LINE對話內容為證,被告為原告服務的營業員確實 在原告表明先前沒有進行過現股當沖時,回覆表示:「跟一 般操作一樣喔」(原證3參照,本院卷第59頁)。這樣的說 明的確不夠清楚,也容易讓原告忽視相關費用及風險。基於 告是專業的證券商,對於高風險交易所可能衍生的費用及風 險,除了事先與客戶簽訂契約及風險告知書外,應該有義務 適時於初次交易時給予適當提醒(此應為附隨契約義務), 而不應反向提供概括簡化的資訊以答覆詢問。另一方面,原 告自己既然有意從事較高風險、較複雜的證券交易,本來也 就應該事先多所研究、詢問,而不應該將所有責任都推給券 商(也就是被告)。以此次發生的借券費、手續費共計44,2 45元而言,由被告賠償負擔其中2萬元,可認為合理適當( 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應為附隨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四、至於原告主張減少可賺的價差,因為原告未必能夠精準操作 而賺取該價差,難以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並不 成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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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