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加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3時57分許 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行愛路口, 與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擦撞?就 此,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查證資料、修繕車輛之估價單、照片 等為證,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前 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情,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 ,惟未能舉證為憑,自難憑採。準此,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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