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微風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立名
訴訟代理人 李敏賢
被 告 潘緁雅即潘才瑄即潘彩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訂108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 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上班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