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325號
NHEV,108,湖小,1325,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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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告 陳秀鳳即茗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至同年年底先後向原 告訂購貨物,其品名、數量、價格及購買日期均如起訴狀所 附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原告均已全數交付,惟迄今被告尚 有貨款新臺幣(下同)3 萬7,514 元未給付,爰依貨款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514 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起訴狀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貨物, 未給付貨款乙節,有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又本件依應收帳款明細表,其最後應付 款日為106 年3 月31日,被告迄未付款,則原告併請求自10 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因此,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付3 萬7, 514 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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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