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姜憶蓮
被 告 陳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 年度北小字第30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 元、利息500 元及精神賠償1,000 元 。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精神賠償1,000 元之請求及擴張、減 縮利息為自民國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款5,000 元, 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之7-11 便利商店提領5,000 元交付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日晚 間返還上開借款,惟嗣後被告迄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4 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商談借 還款事宜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 小字第3052號卷第15至2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已逾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 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