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151號
NHEV,108,湖小,1151,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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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佩怡
當事人間108年度湖小字第11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
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531元,及其中新台幣45,191元, 自民國95年6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莊達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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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