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閔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閔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附表內有關「科克蘭男真皮帶」 之記載應更正為「科克蘭男真皮皮帶」。
二、核被告姚閔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陳榆蓁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 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失竊物品於查獲 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