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8年度,390號
NHEM,108,湖簡,390,2019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主機壹台及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戴○妍、羅 ○彥、陳○霏黃○哲、吳○瑢、王○哲馬○秀、范○瑜 、江○睿、陳○瑄、張○絜、李○慧黃○玲鄒○妤、王 ○珊、郭○芳黃○榮、鍾○修、尤○懿、陳○惠黃○蓉陳○敏等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隱私,僅因一時好奇即為本件犯 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針孔攝影機、主機及螢幕各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