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義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義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肆拾捌顆、色卡陸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台、現金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一項所載之蒐證照片「14」張更正為「10」張。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天九牌2 副、骰子148 顆、色卡6 張、監視器主機1 台 、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7,600 元,被告自陳除供現場賭客換鈔使用,並內含向賭客收取之 抽頭金,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馮義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義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5月10日,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家之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使用監視器過濾出入賭客, 而以天九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每4 人一組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數百元不等,由莊家擲骰子點數後,每家依序拿 天九牌4 支,分成前、後2 組牌組(即每組2支牌湊成如至 尊、天牌等牌組,每個牌組代表不同點數),再與莊家比較 點數大小,如閒家前後注點數勝過莊家,則可贏得所押注之 賭金,如莊家前後注點數均贏過其他3家,則押注之賭金盡 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1次,則支付抽頭金100元以上。馮義 章於當日聚集黃崑興、陳良銀、周榮長、馮張麗專、陳鴻德 、羅勝勛、陳秋英、陳秋月、林淑芳、柯松林等人,至上開 場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提供零用金供賭客換鈔,藉此 牟利。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天九 牌2副、骰子148顆、色卡6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 2個、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及零用金共17600元、賭資513 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義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崑興 、陳良銀、周榮長、馮張麗專、陳鴻德、羅勝勛、陳秋英、 陳秋月、林淑芳、柯松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蒐證 照片1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天九牌2副、骰子148顆 、色卡6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 台、抽頭金及零用金共17600元、賭資51300元扣案可佐,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經營家庭式賭 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天九 牌2副、骰子148顆、色卡6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 2個、監視器螢幕1台,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 金及零用金共176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賭資51300元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