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8年度,361號
NHEM,108,湖簡,36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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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義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義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肆拾捌顆、色卡陸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台、現金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一項所載之蒐證照片「14」張更正為「10」張。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天九牌2 副、骰子148 顆、色卡6 張、監視器主機1 台 、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7,600 元,被告自陳除供現場賭客換鈔使用,並內含向賭客收取之 抽頭金,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馮義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義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5月10日,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家之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使用監視器過濾出入賭客, 而以天九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每4 人一組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數百元不等,由莊家擲骰子點數後,每家依序拿 天九牌4 支,分成前、後2 組牌組(即每組2支牌湊成如至 尊、天牌等牌組,每個牌組代表不同點數),再與莊家比較 點數大小,如閒家前後注點數勝過莊家,則可贏得所押注之 賭金,如莊家前後注點數均贏過其他3家,則押注之賭金盡 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1次,則支付抽頭金100元以上。馮義 章於當日聚集黃崑興陳良銀周榮長、馮張麗專陳鴻德羅勝勛陳秋英陳秋月林淑芳柯松林等人,至上開 場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提供零用金供賭客換鈔,藉此 牟利。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天九 牌2副、骰子148顆、色卡6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 2個、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及零用金共17600元、賭資513 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義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崑興陳良銀周榮長、馮張麗專陳鴻德羅勝勛陳秋英陳秋月林淑芳柯松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蒐證 照片1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天九牌2副、骰子148顆 、色卡6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 台、抽頭金及零用金共17600元、賭資51300元扣案可佐,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經營家庭式賭 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天九 牌2副、骰子148顆、色卡6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 2個、監視器螢幕1台,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 金及零用金共176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賭資51300元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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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