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8年度,350號
NHEM,108,湖簡,35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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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607 號、第14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李國鈞江謝美琴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 將電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以換取財物,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要非可取,且其此 前曾為相同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 犯本罪,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自陳係以每個電信門號新臺幣1,500 元之對價,



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13607 號卷第73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3, 000 元(即1,500 2=3,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杜政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案罪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至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 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某處,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 16日上午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李國鈞謊稱為其外甥沈柏夆,因購買電腦設備需借款等語, 致李國鈞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至 姜儀南(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帳戶;另於於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江謝美琴謊稱 為其姪子江謝哲,因為支付貨款需借款等語,致江謝美琴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5萬元至武宛蓁(原名為 武霜兒,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帳戶。嗣李國鈞江謝美琴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江 謝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政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鈞江謝美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告訴人江謝美琴所提供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 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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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