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等
謝彩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捌顆均沒收。
謝彩鳳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共同提供場所 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扣案之麻將牌2 副、牌尺8 支、骰子8 顆,均係被告 2 人所共有,且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28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新臺幣1 萬650 元,則 係現場賭客各人所有,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 沒入,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劉邦等
謝彩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等、謝彩鳳二人為夫妻,其等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提供其等所有之麻將 牌為賭具,採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50元之玩法 ,贏錢之賭客則提供未固定金額之小費予劉邦等、謝彩鳳二 人以牟利。嗣於108年4月13日16時35分,適有賭客郭志豪、 古又心、李新章、朱兆鴻、簡邦生、周麗玲、楊吉香等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 尺8支、骰子8顆、賭資10,650元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邦等、謝彩鳳坦承上情不諱,經核與證人郭志豪 、古又心、李新章、朱兆鴻、簡邦生、周麗玲、楊吉香等人 證言相符,且有麻將牌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 二人本案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賭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