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廖啟明
古金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9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啟明、古金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5日16時1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66巷10弄。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引發衝突,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啟明、古金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獲報抵達而當場查獲。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四)證人洪振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廖啟明、古金偉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本院衡酌事件始末、被移送 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 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