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8年度,666號
NHEM,108,湖交簡,66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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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顯有認識,然卻毫 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再犯,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 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該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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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