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許學英 代 理 人 許弘章 相 對 人 許應榮 曾智群律師(許永和遺產管理人) 許應雄 許應波 許育華 許應江 許應財 許正熠 許時烺 許炎山 許秋鳳 許建興 許應炫 許應真 許時燕 許應毅 許珍琳(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海威(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佳琳(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家威(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美雲(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應淇(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梅英(許余火妹繼承人) 許應朋 許應達 許應萬 許春香 許時柔 許春梅 許振東 廖詠如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棠 許馨芳 許碧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豐鵬 謝呂榮妹 許劉菊妹 許應彩 許正宗 許建藏 陳許菊妹 許秋霞 張坤榮 張桂湘 張桂蘭 遷出日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美惠 張桂花 張美玉 許隆盛 許應舉 許應家 許應優 許智淵 許應煌 許應文 許舒雯 許葉冬菊 曾文柏 沈怡君 許時漢 陳許金妹 許娘妹 許玉蘭 許巧儀 許粉星 吳許秋蓉 許淑貞 許琳伊 許雅鈴 許容瑄 許靖宇 許豐璿 梁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曾志群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智群律師」;關於許應真之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 ○000 ○00號2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0號2樓」。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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