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睿瑋
送達代收人 房麗珠
相 對 人 鄭光宏
鄭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土地買賣事件,聲 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致無法送達 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 因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自始未曾向戶 籍地送達,則尚難認有何無法送達之情形存在。三、本件聲請人雖稱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寄發存證信函,然查聲請 人向相對人鄭金明所寄發八德郵局存證號碼第248 號存證信 函,地址係記載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鄭金明現戶 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不同;而聲請人向相對人 鄭光宏所寄發八德郵局存證號碼第248 號存證信函,地址係 記載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亦與鄭光宏現戶籍 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不同,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曾就相對人之住所地 為送達,則難認相對人現有何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