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彭永團
相 對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 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並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單據。經核其中 裁判費用、土地測量規費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之請 求,自屬有據。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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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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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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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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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
│ │測量費4,2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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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5,240元 │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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