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周瑞煌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相 對 人 羅子翔
曾奕衡
林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429 號、第39430 號及第39431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羅子翔、曾奕衡及林文聖分別以 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108 年 度司票字第5571號及108 年度司票字第5572號民事裁定(下 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900 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第39430 號及第394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已以其因受相對人等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 10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規定,合併計算系爭本票金額及聲請人在同一事件中所主 張其他訴訟標的之金額後,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80 萬元(計算式:1, 900 萬元×5%×4 年=380 萬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8 0萬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