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被 告 巨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枝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9,9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1,93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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