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陳奕童
被 告 牟國寶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557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99號(以 下合稱前案)受理在案,兩造並於前案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之一為被告同意移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0 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作為債務抵 銷,被告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於108 年3 月20日、21日私自雇 用工人將系爭建物4 樓之鐵皮加蓋物(下稱系爭違建)拆除 ,造成系爭建物出現嚴重漏水。又被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自屬無權處置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屋頂回復原狀之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84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84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及交付抵銷對原告之債務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係在82年9 月23日,該建物第4 層面 積為23.7平方公尺,曾因經歷88年9 月21日地震後,系爭建 物已出現破損致全棟各處皆有滲漏及壁癌。系爭建物因被告 在4 樓頂樓搭建系爭違建,於前案兩造興訟期間即遭人檢舉 為違章建築,被告於106 年、108 年間均接獲桃園市政府發 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違建自行拆除,因拆除須聘請工人,故 延至108 年3 月間搬離時,方請搬家工人一併處理系爭違建 ,處理後之殘料即鐵皮、不鏽鋼架等均完整放置在頂樓,是 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並無故意,亦無破壞系爭建物。再原告早 於108 年2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並於108 年5 月 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卻於108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顯非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82年9 月23日興建系爭違建,於108 年2 月20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復於108 年3 月底將系爭違建拆除;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奕皇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和解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 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 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為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所明 定。又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 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又固定性或 繼續性之有無,固屬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衡量因素 ,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有無獨立性而言。經查,系爭 違建係被告於82年間自行搭建一節,無獨立樓梯,3 、4 樓有內部通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 ,而依原告提出系爭違建拆除前之照片所示(參卷內 證物袋),可知系爭違建外觀上無獨立出入口,且是以鐵 皮、鋼筋等建材施作,依附在系爭建物4 樓頂樓,是縱使 被告所陳系爭違建係以螺絲組裝拆卸等語為真,惟以社會 經濟觀念判斷,系爭違建因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連,堪認係 就系爭建物加以擴建,以輔助系爭建物之使用,故增建部 分無論其構造及使用上,主要仍依附系爭建物所使用,顯 然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 屬附屬建物,故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又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被告依和解內容於108 年2 月2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前案和解筆 錄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 8 、80頁),是原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 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雖於108 年2 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惟於同年5 月20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陳奕皇,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8 年8 月2 日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系爭違建因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是被告於108 年 2 月20日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時,原告亦取得系爭違建之 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
於同年3 月20、21日拆除系爭違建,乃無權拆除原告之物 並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 賠償請求權具債權性質,不因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他人 而滅失,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時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陳奕皇,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並無理由。復被告辯稱其係因收到桃園市政府公文通知應 自行拆除違建,方拆除系爭違建,是其非故意或過失拆除 系爭違建等語。查,經本院向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函詢系爭 違建增建一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覆:「二、查旨案涉及違 章建築部分前經觀音區公所於106 年8 月22日桃市觀工字 第1060018387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本處於106 年 8 月23日以桃建拆字第1060052902號函通知違建人改善在 案;另該案於108 年4 月1 日派員勘查該違建已自行拆除 致不堪使用並結案。…」、「三、. . 其違章建築內存放 之物品,請違建人(違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 遷移. . 」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3日桃建拆字 第0000000000號、108 年9 月16日府都建拆字第10802309 33號函暨相關拆除違建公文、查報單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67頁),可知主管機關係通知系爭違建之「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當時仍對系爭違建有處分權之 被告拆除違建,惟被告於106 年8 月已受通知,卻遲至10 8 年3 月底即其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始拆除系爭違建 ,顯為無權處分系爭違建,則被告明知為他人之物仍故意 拆除系爭違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修復費用為 186,840 元(均為零件),有炫煒企業社工程報價單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建物於82年9 月23 日建造,其主要建材係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建物耐用年數 為50年,系爭違建於同日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為50年耐用年 數,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違建於82年9 月23日搭建 附合於系爭建物,拆除日為108 年3 月20、21日,是系爭 違建已使用25年7 個月,依估價單所示計算折舊之金額應 為57,5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57,54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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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840×0.045=8,4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840-8,408=178,432第2年折舊值 178,432×0.045=8,0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432-8,029=170,403第3年折舊值 170,403×0.045=7,6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403-7,668=162,735第4年折舊值 162,735×0.045=7,32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735-7,323=155,412第5年折舊值 155,412×0.045=6,9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412-6,994=148,418第6年折舊值 148,418×0.045=6,679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8,418-6,679=141,739第7年折舊值 141,739×0.045=6,378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1,739-6,378=135,361第8年折舊值 135,361×0.045=6,091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5,361-6,091=129,270第9年折舊值 129,270×0.045=5,817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9,270-5,817=123,453第10年折舊值 123,453×0.045=5,555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3,453-5,555=117,898第11年折舊值 117,898×0.045=5,305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7,898-5,305=112,593第12年折舊值 112,593×0.045=5,067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593-5,067=107,526第13年折舊值 107,526×0.045=4,839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07,526-4,839=102,687第14年折舊值 102,687×0.045=4,621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02,687-4,621=98,066第15年折舊值 98,066×0.045=4,413第15年折舊後價值 98,066-4,413=93,653第16年折舊值 93,653×0.045=4,214第16年折舊後價值 93,653-4,214=89,439第17年折舊值 89,439×0.045=4,025第17年折舊後價值 89,439-4,025=85,414第18年折舊值 85,414×0.045=3,844第18年折舊後價值 85,414-3,844=81,570第19年折舊值 81,570×0.045=3,671第19年折舊後價值 81,570-3,671=77,899第20年折舊值 77,899×0.045=3,505第20年折舊後價值 77,899-3,505=74,394第21年折舊值 74,394×0.045=3,348第21年折舊後價值 74,394-3,348=71,046第22年折舊值 71,046×0.045=3,197第22年折舊後價值 71,046-3,197=67,849第23年折舊值 67,849×0.045=3,053第23年折舊後價值 67,849-3,053=64,796第24年折舊值 64,796×0.045=2,916第24年折舊後價值 64,796-2,916=61,880第25年折舊值 61,880×0.045=2,785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61,880-2,785=59,095第26年折舊值 59,095×0.045×(7/12)=1,551第26年折舊後價值 59,095-1,551=57,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