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890號
CLEV,108,壢簡,890,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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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陳怡萱 
法定代理人 陳秉葳 
訴訟代理人 呂如悅 
被   告 楊家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65 元及自民國108 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43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 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及手機門號等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106 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臺北新泰山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旋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嗣該「小柏」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陸續 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57分、6 時20分、6 時22分許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萊爾富便利超商龍岡店店員即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超商主 任,必須依照其指示盤點虧損,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帳單以櫃臺現金結帳,又在臺灣 支付平台繳費19,991元2 次、購買1,000 元之語音儲值卡、 購買金額5,000 元之GASH點數卡4 張,合計損失103,565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借電話號碼給朋友,並不是我詐騙, 我不曉得朋友拿去做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並損失103,565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65 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 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行為人 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 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向通訊行申請之 ,且一個人可以在相同或不同之行動電話通訊業者申請多 組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蒐集他人申 請之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 理之懷疑。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門號供作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 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0歲之成 年人,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 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 知道朋友姓名,只知道叫小柏,小柏帶伊去台灣大哥大門 市辦門號,辦好之後沒有給伊卡片等語(見偵緝卷,第30 頁反面),顯然被告與該綽號「小柏」之人應非相當熟識 ,否則應無可能只知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既然被告與「 小柏」非交情甚篤之人,被告對於「小柏」不自行申請門 號使用反而請其幫忙申辦門號之違反常理之舉,豈會不感 懷疑,衡情其當可預見交付前揭門號與其無任何交情之「 小柏」,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欺之工具,猶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應認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顯屬幫助行 為,被告則屬幫助人,依上揭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 原 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8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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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