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651號
CLEV,108,壢簡,651,2019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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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宋進臻 
被   告 李坤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 元,及自民國 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46,000 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為 據,原告屢次催討,並曾於108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中壢興國郵局 第26號存證信函、借支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至5 頁、本 院卷第28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於99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246,00 0 元,迄今尚未清償一節為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



本票、借支明細表正本核閱吳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246,0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五、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借款並未定有期限,兩造間借款契約應於原 告請求返還之際視終止,已如前述,惟因民法第478 條後段 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 恩惠期間,是被告應自催告後1 個月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原告先於108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清償借 款,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 被告本應自受催告後1 個月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其處 分權行使之範圍,並無不可,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 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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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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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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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元 │99年2月1日 │99年2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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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000元 │99年2月5日 │99年4月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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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0,000元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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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000元 │99年2月10日 │99年3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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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